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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摘要:黑格尔既批判启蒙运动,又延续其理性主义精神,这一复杂的思想面貌历来富有争议。本文以黑格尔的法哲学为分析对象,尤其对照自然法的理性主义与历史法的历史主义而做出澄清。黑格尔一方面延续了自然法形式概念体系、个人主义立场和规范性特征,同时也在法的经验性、民族特性和习惯形态方面与历史法具有共识;黑格尔的法哲学在理性主义与历史主义之间。这立足于他特定的理性、历史概念,也体现了哲学家凝集时代意识,延续理性主义事业的思想努力。
关键词:黑格尔;启蒙;自然法;历史法
一、黑格尔与启蒙:一个问题
在西方启蒙运动的思想史中,黑格尔通常被理解为启蒙的批评者与反对者,甚至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位。在法国大革命所掀起的动荡、恐怖之后,哲学家对理性、自由等口号的理解,带有很多复杂与审慎的考虑。《启蒙观念史》的作者菲罗内如此概述:“在《什么是启蒙?》一文的反思性哲学框架内,康德提出了某种乌托邦式的乐观主义构想,而与此相反……黑格尔描绘了解放理性如何转换为作为其对立面的粗暴的恐怖统治,也描绘了主体性原则在摆脱过去和传统的过程中,给西方世界的历史带来的创伤和疏离化是多么引人注目而又具有历史重要性。”菲罗内的叙述呼应了一种广泛传播的观点:黑格尔代表了法国大革命之后,德国知识界怀疑理性而走向浪漫主义、警惕革命而返回传统的转向。然而,这种理解没有考虑到,黑格尔批评作为历史运动的启蒙,并不意味着黑格尔反对作为哲学立场的启蒙。事实上,如果启蒙主义涉及科学至上、历史进步、宗教世俗化、个人权利等立场,那么黑格尔恰恰与保持一致,因为他以科学作为知识的典范、相信自由在历史中的逐步实现、强调政治之逻辑的而非超越性基础、主张个体权利的基础性地位。由此出现了一个矛盾:为何黑格尔作为观察者批判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而作为哲学家恰恰表达了启蒙理念?
在我们看来,这里涉及黑格尔在启蒙理性与历史经验之间的具体定位。考虑到问题的复杂性与多面性,本文仅从法与政治的角度对此做出澄清。我们将首先勾勒基本的问题框架——自然法与历史法的对立(第二节)。其次,依据黑格尔早期和成熟时期法哲学文本,说明黑格尔在何意义上接近自然法的理性主义,又与之保持距离(第三节)。再次,从经验、民族和习俗几方面出发,梳理黑格尔与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的思想关系(第四节)。最后,回到黑格尔法哲学中的理性与历史概念,说明黑格尔在何意义上既批判又兼容了法的自然与历史(第五节)。
二、从启蒙与反启蒙的对立到理性主义与历史主义的两条线索
黑格尔作为启蒙反对者的形象,主要基于他在《精神现象学》中对教化理想以及法国大革命的批判。黑格尔诊断了现代人的一系列病症——分裂、异化和难以回归自身。在哲学上,这表现于知性的二元对立思维方式未能基于理性而把握总体;在道德层面,在于教化理想分裂了人的具体生存经验与社会规范;在政治实践方面,表现为绝对自由的空洞和任意性;等等。黑格尔揭示了教化理想的自我贬黜,也因此被认为是20世纪以“启蒙辩证法”为线索的现代性批判之先驱。
然而许多学者已经指出,黑格尔的哲学观点仍然与启蒙精神保持一致。根据恩格斯的评述,黑格尔是启蒙理性主义的堡垒,也因此受到历史主义和保守派的攻讦。平卡德从黑格尔生平出发,强调符腾堡启蒙教育对哲学家的重要性;此外,他基于黑格尔与谢林、康德的思想关系指出,黑格尔与其说反对作为立场的启蒙,不如说反对具体的启蒙观点,因为它们未能真正实现启蒙思想的普遍主义。
黑格尔既是启蒙批判者,又是启蒙精神的延续者,这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在我们看来,问题并不在于简单判定黑格尔究竟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因为这种二元对立的思路预设了既定立场的正当性,而将与之相对的主张判定为虚假和有害的。事实上,如果我们从思想争鸣回到学理的探讨上,会看到,比赞同或批判某种思想洞见更为基本的,是考量哲学家如何在不同的立场之间架构和充实其学说。黑格尔在启蒙理性及其对立面的复杂定位,恰恰因为哲学家处在启蒙乐观主义与保守主义、理性主义与浪漫主义的交汇中。有关这一点,值得参考梅尼克在《历史主义的兴起》的概述:“启蒙运动根据一种永恒有效的理性标准来判断历史世界……来自于十七世纪的思想运动,来自于日益高涨的古老的自然法思想。……但是,还有另一种十七世纪独特的思想线索……亦即清醒的和严酷的现实感。……对于事实的殷切渴望和一种收集巨大数量的历史材料的倾向。”梅尼克的梳理帮助我们从非此即彼的思想争鸣,回溯到思想史的学术讨论。根据他的梳理,现代欧洲思想存在两个基本线索:一则追求抽象、永恒适用的理性法则(启蒙运动),一则回到历史和现实的经验材料(历史主义)。前者相信存在永恒、普遍的自然,并且人类可以通过理性认识通达它;而后者主张任何所谓的永恒自然,都处于流变的历史空间。这两个立场带有显明的历史、地域特点。通常来说,17、18世纪被归于启蒙的时代,而19世纪则见证了历史主义的大大兴起。在地域上,虽然德国人对启蒙理性之深化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从基本思想倾向来说,启蒙的普遍主义被视作(以法国为代表的)西欧文明的产物,而德国则因其强调历史特殊性,更多是被动的接受者。
17、18世纪的启蒙理性主义与19世纪历史主义的思想分野,落实在法和政治领域,体现为法的理性主义(自然法)与法的历史主义(历史法)的区分。一方面,德国启蒙运动代表人物托马修斯、沃尔夫、康德,各自建立了影响甚广的自然法学说;另一方面,启蒙运动的反对者——赫尔德、萨维尼——则走向完全不同的历史主义立场,并决定性地塑造了19世纪德国法学思想的基本面貌。博登海默如是概括:“17世纪和18世纪的自然法哲学家都把理性看作是鉴别何谓理想的和最完美的法律形式的指导。……他们试图在某些自由和平等的原则的基础上建构一种新的法律秩序,并且宣称这些原则乃是理性和正义的永恒要求。欧洲的理性主义和自然法学在法国1789年大革命时期达到了顶峰。当这次大革命未能实现其……目标而不得不满足于部分成果时,整个欧洲已开时出现了某种反对大革命所确立的理性主义前提的倾向。……在法律和法哲学领域,这意味着对法律的历史和传统的强调。”
根据这里勾勒的思想史图景,欧洲思想从18世纪向19世纪的过渡,展开为启蒙运动之理性主义的衰落和反对启蒙之历史主义的崛起;在政治和法的领域,自然法的理性主义受到挑战,而强调民族特殊性和历史经验的历史法学派逐渐兴盛。黑格尔的政治理论与法哲学,正是在这样一个多元交汇的环境中孕育的:黑格尔青年时期经历了德国启蒙运动及其自然法理论的顶峰(以及尾声),并在其学术生涯成熟阶段,面对历史法学派的发轫与繁荣。那么,黑格尔与这两派观点究竟是何关系?下文将分析黑格尔与自然法、历史法的具体思想关联,以揭示黑格尔与启蒙这一问题的复杂面向。
三、黑格尔与理性主义自然法
首先,我们将澄清黑格尔法哲学与自然法之具体关联,问题涉及以下方面:1)黑格尔语境中自然法的多重含义;2)黑格尔作为自然法理性主义的延续者;3)黑格尔与自然法进路的差别。
(一)自然法的多重意义
首先,“自然法”对黑格尔而言意味着既定学科门类。在18世纪德国学科建制中,所有关于法、国家、伦理等规范性问题的研究,都从属于“自然法”(ius naturale)这一学科。这也是为何,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以“自然法与国家学说”为副标题——这与他在海德堡大学、柏林大学的“自然法”授课分不开。黑格尔沿袭了既往学院传统的习惯用法,正如同其前人,比如托马修斯、阿亨瓦尔、沃尔夫,他们或具有自然法教席,或出版了影响深远的自然法专著。
其次,“自然法”在黑格尔所面对的理论语境中主要关涉现代自然法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等——的特定思想模式。根据波比奥的梳理,这一模式的基础是前政治的、平等而自由的自然状态与基于约定的政治状态的观念;以此为前提,自然法学家以不同的方式刻画从自然权利的让渡到政治秩序的建立机制。由于自然权利作为理论起点的绝对性与政治秩序的人为特质,自然法内在包含革命的潜能。
最后,“自然法”意味着特定法的探究方式——理性主义。不论讨论涉及古代自然法、现代自然法还是20世纪与实证主义对立的自然法,其中存在一个核心共识,即相信“在自然和(或)人的自然中存在一种理性秩序……它们是普遍适用的,它们的基本内容是不变的,它们对人类具有道德约束力……它们为我们评价法律和政治结构奠定了基础”。这一立场包含这几个要素:1)人类的理性可以通达事物之自然(本质);2)这一自然既是本质,也是应然的规范,并构成具体实践的基础;3)这一规范是永恒的、普遍适用的、绝对的,“即使是上帝也无法改变”。当然,不同语境中的自然法理论对这一本质的来源理解不同——它可能基于宇宙论的目的秩序、神的理智或者意志、个体自我保存的本性等等。
相较而言,黑格尔在学科门类上接续了自然法研究和教学的传统,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从概念要素和方法论进路来看,黑格尔与自然法的关系更为复杂。波比奥指出,黑格尔与现代自然法保持着既延续又批判的关系。一方面,黑格尔吸收了自然法理论相当多要素,比如财产权、自然状态与政治状态的区分等;另一方面,黑格尔对现代自然法的个体主义前提多有批评,并同时拒绝将国家的基础归为契约关系。现有研究对黑格尔与自然法具体学说的关联,已经阐述得相当充分了;不过为了回应更宏大的启蒙理性主义与历史主义之分野的问题,我们仍需要从一般性的思想立场出发来作澄清。
(二)黑格尔作为自然法理性主义的延续者
首先,黑格尔与自然法学者一样,都将其法和政治理论发展为普遍的概念体系。现代自然法学说普遍分享自然科学的知识模型:比如格劳修斯谈论的归纳与演绎思维的结合;霍布斯的几何学方法;沃尔夫的数学方法。黑格尔虽然认为几何学和数学方法无法适用于更富精神性的主题,但他仍然强调其法哲学是“哲学科学百科全书”的一部分,并且将法和国家学说的方法归于逻辑学——也就是对概念辩证运动之结构规定的呈现。在这一点上黑格尔与自然法理论保持一致:从理性的认识能力出发,发展出概念推演的体系。这一整体并非与经验无关,但它以形式化的概念要素为支柱,而不还原为经验历史的具体材料。
其次,黑格尔接续了现代自然法传统的个人主义观念。法(ius)的本义是客观的规范,但自然法在现代世界经历了一个核心转变(或者说断裂),即ius的概念从“客观的正义秩序”,而逐渐被其主观的意涵——“主体的行动能力”所占据。后人将其解释为“权利本位”或“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在此问题上,黑格尔虽然往往以批判个体主义、宣扬集体的形象而出现,但事实上,其法哲学以个体(具体即财产权)为起点,最终的落脚点也是个体自由的实现。因为在他看来,真正的现代国家让个体的财产权得到保护、道德教养得到涵育、政治观念得到表达。
最后,黑格尔的法哲学与现代自然法都表达为一种规范性理论。自然法,一方面以事物的“自然”——作为事实性本质——为基点,同时展开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则;实然与应然是同一的。黑格尔在德国古典哲学的脉络中,进一步指出真正的自然法在于自由法。根据黑格尔的说法,现实自由的完满形态——现代国家——调和了个体特殊性与普遍伦理规范。法和政治的最高可能性,即自由得到充分实现的伦理生活;以此为基点,人们可以评判特定政治安排是否合理、某种生活方式是否值得过。
(三)黑格尔与自然法进路的差别
黑格尔从概念体系、个人主义和规范性三个方面,延续了自然法的基本思路;然而,这三方面也折射出黑格尔之远离自然法立场的思想特质。具体来说:首先,黑格尔所呈现的法并不是静态、固化的概念体系,而是依据其辩证动态展开的总体。这最核心地体现于他的自由概念中。黑格尔将自由界定为“在它的他者那里安然于自身、依赖于自身,作为它自己的规定者而存在”。这一定义似乎没有给出具体的内容,而不如其他界定——比如免于外在障碍(霍布斯)、任性之间的普遍一致(康德)——来得更为明确。但事实上,黑格尔看似空洞的界定,兼容了更为丰富的内涵:自由不仅仅涉及主体为自己的行动划定空间的权利能力,同时也体现为在共同体中践行自我理想的整全生活形态;自由不单纯是对权利关系协调一致的制度规定,也涉及个体之主观意向之向着共同生活整合的可能性。黑格尔不是个体(主观的)或共同体(客观的)角度考虑问题,而是在不同环节的交互构成中揭示概念的具体意涵。
其次,黑格尔虽然从个体之基本权利(财产权)出发建立其法的体系,但他并不认为这一起点是演绎其他法权规定的原则和衡量一切法律规定的标尺。在黑格尔的体系中,起点仅仅代表贫乏、抽象的规定。当这一体系发展到其终点,原本的起点恰恰被扬弃了;换言之,在现代国家中,个人主义消解在共同体的伦理关系之中。黑格尔充分调动了法(Recht)概念的多重意义:一方面是主观的个人权利,另一方面是客观的法律、制度规范。Recht概念所包含的多义性,被黑格尔呈现为意志的主观方面朝向其客观化实现的进程:主观的个人权利,只有在客观的制度中,才真正得到落实。
最后,黑格尔的法哲学的确构成一种规范性学说,即提供了何为理性、正义国家的理想范本。但是这里的规范性不是单纯的“应当”;进一步说,其法哲学的核心主张,恰恰在于避免“应然”学说的空洞和贫乏,“它[这本书]必须绝对避免把国家依其所应然来构成它”。黑格尔强调,伦理世界中既有的法律、道德和政治实践提供了思考何为正当与合理的基地;无视这些具体历史实践进而抽象地对法权和政治规范做出反思,则是任意的,让现存精神世界的丰富性让位于主观的武断设定。科维纲以“世界之中的法”(droit du monde)来界定黑格尔法哲学在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定位:黑格尔的确说明的是理想的法和国家,但是这一理想不是靠超越经验的沉思,而是通过对既有实践的吸纳与洞察而达到的。
可以看到,黑格尔在概念与经验、个体与共同体、既有实践与理智反思之间,所采取的理论主张比自然法基于形式化抽象反思而开展的规范性学说来得更为复杂。而这一复杂性也是黑格尔与法的历史主义关联密切的缘由。下文将具体说明。
四、黑格尔与历史法学派
从思想背景上,黑格尔与萨维尼及其历史法学派都处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自然法危机的影响之下;在法国大革命的恐怖阴霾之中,基于抽象、形式理念的激进权利学说吸引力逐渐减弱,而回归历史、传统和风尚成为德国知识界的新动向;黑格尔与萨维尼思想正是这一转向的产物。本节将具体澄清两人思想的相近处、差异,以及这一关联如何导致两人在法典化问题上的分歧。
(一)黑格尔与萨维尼的共识
首先,从法的产生来看,两人都认为,法根植于具体社会经验,而非理智所认知和构建的规范。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强调,真正的法是“现在的东西和现实的东西”、“作为现存的现实世界的理性”,而非“某种彼岸的东西”。这一思路呼应了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的基本主张:法律不是来自凭空的创制,而是既定文化与历史实践的结晶。萨维尼的名言——“法律是发现的,而不是创造的”与黑格尔“被把握在思想中的它的时代”观点一致;两人都认为法的思考需要朝向过去,面对既有实践经验,而不认为理智沉思能够得出普遍适用并塑造未来的价值主张。
其次,从法的特征来说,黑格尔与萨维尼都强调法的民族特性。黑格尔强调,一切法和正义秩序以共同体成员的风俗与意向为内核并落实在具有特定民族精神的国家之中;“每一个民族都有适合于它本身而属于它的国家制度”。民族精神的理念同样是萨维尼理解法之本质的基本线索。“它们[法律]实际乃为一个独特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不可分割的禀赋和取向……将其联结一体的,乃是排除了一切偶然与任意其所由来的意图的这个民族的共同信念,对其内在必然性的共同意识。”两人共同表达了18世纪末浪漫主义:政治秩序的本然状态在于民族之自然生命;它追溯到民族的古老传统,并奠定了一个文明共同体道德、审美和宗教的基本倾向。不同民族之精神的确属于作为总体的人类文明,但它们之间无法通约。
最后,从法的内容来说,两人都强调生活方式和风俗对于法的构成性。黑格尔从法的作用方式来说,指出完成形态的法作为“第二自然”“习惯”而运作。法的最高形态不是外在的强制,而是渗透在人伦日常中的习俗。萨维尼这一边,他从法的起源角度,指出原初的、活生生的生活方式是法得以产生的源泉:“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矻矻的伟力……所孕就。”对习惯的强调揭示了两人对法的有机特质的洞察:法并非人为的构建,而是从民族风俗传统中孕育,并有机地融入在日常行动和制度规定中。
(二)黑格尔与萨维尼的分歧
黑格尔与萨维尼就法的经验面向、民族特性与有机生活方式这三点的共识,也伴随理论定位的根本差异,具体而言:第一点涉及对理性、非理性的考量。两人都主张,法是在既定民族之历史、文化实践中“显现”出来的,而非源自特定知识群体在某一历史时刻的“构建”。有所不同的是,黑格尔认为使得法产生的历史与实践活动,本身从属于更大的理性之运动。因此,黑格尔虽然不主张有限人类理性能够建构法,他同时相信,法仍然表达了理性、逻辑的形式。而萨维尼则将法的产生归于一个非理性的、无法认知的起源;“实在法的真正基础在民族的共同意识中享有其存在和现实性。这种存在是不可见的”。萨维尼并不反对法的概念化、体系化表达,因为萨维尼认为“法律乃是掌握于法学家之手的独立的知识分支” ,专业法学家的概念阐释必不可少。问题毋宁在于,萨维尼不对法的一事实性作进一步考量;而黑格尔则要求深入到历史背后的理性机制。
第二点涉及对“民族性”的界定。两人都在一定程度上认为,法起源于并且表达了民族精神。但具体来说,黑格尔主张,民族特殊性是法的实定化的要素,也就是法从概念领域向制定法过渡的规定环节。黑格尔指出,“法由于下列三端而取得了实定要素…[一则]一国人民的特殊民族性”。而民族性(民族精神、民族意识)在萨维尼学说中居于核心地位,它构成了法的基础和源泉:“实在法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所有具体成员中都共同存在和作用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产生了实在法”。民族意识所凝结的历史经验与集体记忆孕育了法的规范,构筑了法得以产生的内在必然性。相较而言,黑格尔把民族特性刻画为法的自然规定(即非本质的方面),以之作为法的概念朝向具体制定法的解释项。但从法的基础与来源来说,黑格尔认为核心的是自由意志,而与特定民族之语言、历史、教化状况无关。
第三点涉及对习惯的理解。两人都相信,充分意义上的法,应当是有机的、活生生的,作为内在必然性而运作;但黑格尔认为习惯对自由的成就是有限的。在黑格尔看来,虽然习惯与风尚调和了外在规范与内在意图,进而法的作用如同人的呼吸一般自然,但习惯的机制也会导致僵化和停滞:“当他完全习惯于生活,精神和肉体都已变得迟钝,而且主观意识和精神活动之间的对立也已消失了,这时他就死了。”黑格尔强调习惯带来的圆融的活力,“还不是事物的本质”,因为“法必须通过思维而被知道”。相比之下,萨维尼赋予历史文明实践中积淀的习惯以近乎神圣的地位,它是“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矻矻的伟力”,构成法的不可见的、富有生命力的源泉。这一思路被随后德国法学界的“日耳曼法学派”发扬,大大推进了对德国习惯法的研究,并在后续的法社会学研究中继续保持活力。
(三)法典化争论
在上文论述基础之上,我们能更好地审视黑格尔与萨维尼关于“法典化”的争论。在法学界,普遍主义与民族主义、启蒙理性主义与传统保守主义的斗争集中的体现于“德意志是否需要制定一部民法典”的问题。面对拿破仑及其《法国民法典》的传播,一些德国学者(以蒂堡为代表)主张,德国应该编纂一部自己的民法典,以统一各地的私法,进一步实现民族与国家的统一。与此相对,萨维尼在1814年发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旗帜鲜明地反对编纂民法典的可能性与必要性;这一论战性著作也构成了历史法学派的纲领性文本。随后,蒂堡与萨维尼分别创办了《实践民法学编》与《历史法学时评》,以之作为理论阵地来支持或反对法典化运动。从结果来说,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大获全胜;其学派对19世纪德国法学研究与实践具有深远影响,而德国民法典在近乎一个世纪之后才得到颁布。
作为19世纪初德意志的两位著名学者,黑格尔与萨维尼在法典问题上的论争影响深远。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主张“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②,这就要求体系化而精确的法典。同时,黑格尔不点名地批评萨维尼反对法典化的主张:“否认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这是对这一民族和它的法学界莫大的侮辱,因为这里的问题并不是要建立一个其内容是崭新的法律体系,而是认识即思维地理解现行法律内容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然后把它适用于特殊事物。”
关于黑格尔这段明确而激烈的指责,我们可以做出以下澄清:首先,两人的分歧并不在于对法典本身意义和特征的理解。事实上,萨维尼也承认颁布一部法典的用益。萨维尼认为,如果存在一部全面和完美的法典,那么它能够使得各邦的地方习惯法统一到国家制定法中,同时也提供单一的法律权威以作为具体实践的基准。此外,两人对法典本身的形态——体系化、概念表达,也分歧不大。
其次,分歧的核心在于,德意志民族在当时(19世纪初)是否具备了编纂法典的条件。黑格尔认为,否认时下德国人立法的能力,是“对这个民族莫大的侮辱”;而萨维尼则相信,德国尚未发展到各条件具备的节点,因而法典造成的流弊将盖过它带来的好处。需要注意的是,问题不在于对德国法学发展阶段的判断之差异,就好像黑格尔认为,时机已经成熟,而萨维尼则更为保守。毋宁说黑格尔相信,一个民族历史发展的每一阶段,都能够根据对法本质的认识,辅以民族特殊性的考量而立法。黑格尔并不相信法典本身是一劳永逸、完整而永恒的规范体系。黑格尔主张,“法律和司法包含着偶然性,这本质上是它们的一个方面”④。不能因为法在历史社会情境中的不完备,而否认法典编纂的可能性。只要是在历史中现实作用的法就有缺陷,但这不妨碍法典的制定。
最后,黑格尔对萨维尼的批评反映了两人在不同的意义上,以历史化的思考来反对自然法学说的抽象化与形式主义。萨维尼相信,历史与传统是法得以产生的源泉,进而理性主义的抽象秩序与权利,仅仅是诸多法源之一,而不是唯一有效的原则。黑格尔同样强调法在历史进展中的生成,但他由此反对的不是理性主义的立场,而是一种抽去历史与文化语境的对法的考察方式。黑格尔具体区分了抽象的理性(知性)与真正的理性。知性的立场悬搁历史与文明的物质,在形式化的理智虚构中考虑正义与权利的问题;而真正的理性则关照在历史中显现的内容,沉思其逻辑结构以揭示在世界中展开的秩序与理性。
五、在理性与历史之间的法哲学
上文我们已经铺陈了黑格尔法哲学所面对的问题语境:一方面是启蒙运动、自然法传统对于普遍与永恒的法的建构,另一方面是历史法学派基于民族本位与浪漫主义,对历史传统与文明特殊性的强调。黑格尔的法哲学在不同思想线索的交织中,表达了颇为微妙的立场:黑格尔既批评自然法的理智的抽象,又反对历史法学派对传统的神圣化;黑格尔与历史法一道相信法的民族特殊性,但同时坚持启蒙精神的理性主义。这样看来,黑格尔既反对自然法又批评历史法,既坚持理性主义又强调民族精神。这样一个立场是如何可能的呢?下文将从黑格尔的理性和历史概念两方面分别做出说明。
(一)对理性概念的改造
黑格尔如何在理性主义的视野下,说明包含了民族特性的法呢?这里涉及黑格尔法哲学对理性概念的改造。
首先,黑格尔从谈论主体的理性,转向说明实体的理性。与现代自然法关于人的理性算计及其自我保存的前提不同,黑格尔所阐明的“理性法”所指向的是实体,即法、伦理的理性。黑格尔并不反对计算、分析、反思这些属于意识和自我意识领域的主体官能,他把它们纳入基于概念自身认识而开展的总体之中。实体的理性,即“客观的思想”“世界的内核”;黑格尔重新激活了古代哲学“努斯统治着世界”的观念,将理性、逻辑的进展从主观思维的领域重新纳入客观、本体的构成之中。由此,伦理世界的法,同时是客观的理性之进程,它超越个体的盘算与意图而运作。
其次,黑格尔的理性概念不是形式的,而是实存着的理性。自然法理论最受诟病的一点在于其学说的抽象与空洞:在普遍道德和法权价值之指引下,否定具体的生活和历史经验,而让一切都让位于正义、良善和进步的理想。历史法学派代表基尔克评之为“借助纯粹的理性从虚无中创造一个没有时空的世界”;黑格尔则称之为“精神世界的无神论”,即认为现存世界只是偶然和无序的空间,而真正的法处于现实世界的彼岸。对黑格尔来说,理性的东西既非对经验实存的反映,也不源于超越经验的人为构建,而在于现存世界之中的合理性结构。如果为了理解法,需要某种理智的跳跃,那么不需要飞跃历史经验“之上”,而是沉入历史“之中”——“这里是罗陀斯,就在这里跳罢”④。
最后,黑格尔在其哲学中阐释了动态而非静止的理性。理性的动态在于,它经历其对立项并将其纳入自身的内在环节,从而在差异化进展中不断重新建立自身的同一性。理性的进程是不断自身实现的总体;相对应地,历史的进程也在逐步地展开理性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主张法典的编纂是可行的,因为萨维尼所构想的理想最终阶段并不存在,并且反过来说,任何一个历史阶段都能够孕育(一定程度的)理性法典。黑格尔让理性目标的终极相对化了;同时他让相对性的历史具有了稳固的意义。
(二)对历史概念的界定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黑格尔对历史主义立场的接纳是有限的,因为不加反思地认同历史与传统,无异于让哲学的洞察退回对现成经验的感受。黑格尔能够在非历史主义的意义上,将历史维度纳入法的环节,伴随着他对不同层面历史概念的区分。
第一,作为纯然事实性的历史,它涵盖了一切发生的事件、实存的制度等。这一历史构成历史学家研究的对象,比如兰克作为现代历史科学的代表以及19世纪最重要的历史主义者,给出了历史研究的基本方法——“如实直书”(wie es eigentlich gewesen)。对黑格尔来说,这一历史并非哲学家关心的对象,因为它属于“有时间性的瞬即消逝的假象”,它们在时空中存在着,但并非存在着的理性。
第二,作为精神之外化的历史。黑格尔将事实性历史纳入他思辨哲学的考量,并认为历史在哲学家的视野中能够在更大的精神总体中被把握。黑格尔通过“精神的外化”概念,表达了这样一个观念:在历史中发生的不单纯是偶然、任意的事物,而是概念必然性的外显,且从属于精神之内在动态。由此,民族的历史、哲学的历史、艺术的历史等等,都不仅仅是单纯的经验材料,而是精神总体之外化的不同显现方式。
第三,以逻辑进程为结构的概念之历史性。这便是黑格尔理性概念之动态的核心。黑格尔吸收了从康德先验哲学到德国唯心论的核心洞见——自我意识的先验历史性。在其形而上学-逻辑学语境中,黑格尔改造了这一理念,将之阐释为概念的逻辑进程,也就是在直接性-中介-经历了中介的直接性结构中的深化活动。此外,黑格尔主张概念的历史性需要进入实在的历史,即在第二种历史之中具体显现。概念的历史性不是悬置于世界之上的理念,也不是对象得以被认识的条件,而是实存世界所自身展开的理性结构。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黑格尔在理性与历史之间的具体定位:黑格尔不认可第一种历史的哲学意涵,而意图从第三种出发,揭示第二种历史的表现形态。问题不在于对经验材料的忠实还原,也不是抽去历史的概念推演,而是去揭示实存与理性、发生的与合乎逻辑的之两端的结合点。这个结合点即黑格尔所说的“现实性”;现实性比单纯的历史更具概念的厚度,同时比纯粹的(知性)概念规定更具开放性。
余论
黑格尔在自然法与历史法之间的复杂定位,揭示了黑格尔作为启蒙的批判者以及延续者所展开的平衡而具体的思考。通过对“存在的理性”“现实性”的构想,黑格尔一方面吸收了历史经验、民族特殊性、传统风俗的观念,同时仍坚持法的理性主义。在此意义上,虽然黑格尔对大革命和启蒙教化的批判影响至深,我们仍然主张,黑格尔是启蒙与现代理性主义的接续者。与其说黑格尔回退到前启蒙运动的感性、守旧之思,不如说,他不能无视浪漫主义和历史主义的挑战,因而通过吸纳这些要素来改造并维护理性主义自然法。对黑格尔来说,理性可以是历史化的,但不能被历史所吞没;它反而需要吸收和克服历史才具有概念的纵深。
不过略有悖谬的是,黑格尔通过吸纳历史主义之话语来改造和对抗历史主义,反而使得他成了历史主义先驱。或许这并非哲学家本人的意图,但作为时代精神之表达的哲学家,黑格尔大概只是那逐渐孕育并在19世纪大行其道的历史意识的先声。
本文原文刊载于《浙江学刊》2025年第3期
注释从略,如有需要请参阅原文。
来源:浙江学刊公众号20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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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黑格尔既批判启蒙运动,又延续其理性主义精神,这一复杂的思想面貌历来富有争议。本文以黑格尔的法哲学为分析对象,尤其对照自然法的理性主义与历史法的历史主义而做出澄清。黑格尔一方面延续了自然法形式概念体系、个人主义立场和规范性特征,同时也在法的经验性、民族特性和习惯形态方面与历史法具有共识;黑格尔的法哲学在理性主义与历史主义之间。这立足于他特定的理性、历史概念,也体现了哲学家凝集时代意识,延续理性主义事业的思想努力。
关键词:黑格尔;启蒙;自然法;历史法
一、黑格尔与启蒙:一个问题
在西方启蒙运动的思想史中,黑格尔通常被理解为启蒙的批评者与反对者,甚至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位。在法国大革命所掀起的动荡、恐怖之后,哲学家对理性、自由等口号的理解,带有很多复杂与审慎的考虑。《启蒙观念史》的作者菲罗内如此概述:“在《什么是启蒙?》一文的反思性哲学框架内,康德提出了某种乌托邦式的乐观主义构想,而与此相反……黑格尔描绘了解放理性如何转换为作为其对立面的粗暴的恐怖统治,也描绘了主体性原则在摆脱过去和传统的过程中,给西方世界的历史带来的创伤和疏离化是多么引人注目而又具有历史重要性。”菲罗内的叙述呼应了一种广泛传播的观点:黑格尔代表了法国大革命之后,德国知识界怀疑理性而走向浪漫主义、警惕革命而返回传统的转向。然而,这种理解没有考虑到,黑格尔批评作为历史运动的启蒙,并不意味着黑格尔反对作为哲学立场的启蒙。事实上,如果启蒙主义涉及科学至上、历史进步、宗教世俗化、个人权利等立场,那么黑格尔恰恰与保持一致,因为他以科学作为知识的典范、相信自由在历史中的逐步实现、强调政治之逻辑的而非超越性基础、主张个体权利的基础性地位。由此出现了一个矛盾:为何黑格尔作为观察者批判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而作为哲学家恰恰表达了启蒙理念?
在我们看来,这里涉及黑格尔在启蒙理性与历史经验之间的具体定位。考虑到问题的复杂性与多面性,本文仅从法与政治的角度对此做出澄清。我们将首先勾勒基本的问题框架——自然法与历史法的对立(第二节)。其次,依据黑格尔早期和成熟时期法哲学文本,说明黑格尔在何意义上接近自然法的理性主义,又与之保持距离(第三节)。再次,从经验、民族和习俗几方面出发,梳理黑格尔与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的思想关系(第四节)。最后,回到黑格尔法哲学中的理性与历史概念,说明黑格尔在何意义上既批判又兼容了法的自然与历史(第五节)。
二、从启蒙与反启蒙的对立到理性主义与历史主义的两条线索
黑格尔作为启蒙反对者的形象,主要基于他在《精神现象学》中对教化理想以及法国大革命的批判。黑格尔诊断了现代人的一系列病症——分裂、异化和难以回归自身。在哲学上,这表现于知性的二元对立思维方式未能基于理性而把握总体;在道德层面,在于教化理想分裂了人的具体生存经验与社会规范;在政治实践方面,表现为绝对自由的空洞和任意性;等等。黑格尔揭示了教化理想的自我贬黜,也因此被认为是20世纪以“启蒙辩证法”为线索的现代性批判之先驱。
然而许多学者已经指出,黑格尔的哲学观点仍然与启蒙精神保持一致。根据恩格斯的评述,黑格尔是启蒙理性主义的堡垒,也因此受到历史主义和保守派的攻讦。平卡德从黑格尔生平出发,强调符腾堡启蒙教育对哲学家的重要性;此外,他基于黑格尔与谢林、康德的思想关系指出,黑格尔与其说反对作为立场的启蒙,不如说反对具体的启蒙观点,因为它们未能真正实现启蒙思想的普遍主义。
黑格尔既是启蒙批判者,又是启蒙精神的延续者,这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在我们看来,问题并不在于简单判定黑格尔究竟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因为这种二元对立的思路预设了既定立场的正当性,而将与之相对的主张判定为虚假和有害的。事实上,如果我们从思想争鸣回到学理的探讨上,会看到,比赞同或批判某种思想洞见更为基本的,是考量哲学家如何在不同的立场之间架构和充实其学说。黑格尔在启蒙理性及其对立面的复杂定位,恰恰因为哲学家处在启蒙乐观主义与保守主义、理性主义与浪漫主义的交汇中。有关这一点,值得参考梅尼克在《历史主义的兴起》的概述:“启蒙运动根据一种永恒有效的理性标准来判断历史世界……来自于十七世纪的思想运动,来自于日益高涨的古老的自然法思想。……但是,还有另一种十七世纪独特的思想线索……亦即清醒的和严酷的现实感。……对于事实的殷切渴望和一种收集巨大数量的历史材料的倾向。”梅尼克的梳理帮助我们从非此即彼的思想争鸣,回溯到思想史的学术讨论。根据他的梳理,现代欧洲思想存在两个基本线索:一则追求抽象、永恒适用的理性法则(启蒙运动),一则回到历史和现实的经验材料(历史主义)。前者相信存在永恒、普遍的自然,并且人类可以通过理性认识通达它;而后者主张任何所谓的永恒自然,都处于流变的历史空间。这两个立场带有显明的历史、地域特点。通常来说,17、18世纪被归于启蒙的时代,而19世纪则见证了历史主义的大大兴起。在地域上,虽然德国人对启蒙理性之深化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从基本思想倾向来说,启蒙的普遍主义被视作(以法国为代表的)西欧文明的产物,而德国则因其强调历史特殊性,更多是被动的接受者。
17、18世纪的启蒙理性主义与19世纪历史主义的思想分野,落实在法和政治领域,体现为法的理性主义(自然法)与法的历史主义(历史法)的区分。一方面,德国启蒙运动代表人物托马修斯、沃尔夫、康德,各自建立了影响甚广的自然法学说;另一方面,启蒙运动的反对者——赫尔德、萨维尼——则走向完全不同的历史主义立场,并决定性地塑造了19世纪德国法学思想的基本面貌。博登海默如是概括:“17世纪和18世纪的自然法哲学家都把理性看作是鉴别何谓理想的和最完美的法律形式的指导。……他们试图在某些自由和平等的原则的基础上建构一种新的法律秩序,并且宣称这些原则乃是理性和正义的永恒要求。欧洲的理性主义和自然法学在法国1789年大革命时期达到了顶峰。当这次大革命未能实现其……目标而不得不满足于部分成果时,整个欧洲已开时出现了某种反对大革命所确立的理性主义前提的倾向。……在法律和法哲学领域,这意味着对法律的历史和传统的强调。”
根据这里勾勒的思想史图景,欧洲思想从18世纪向19世纪的过渡,展开为启蒙运动之理性主义的衰落和反对启蒙之历史主义的崛起;在政治和法的领域,自然法的理性主义受到挑战,而强调民族特殊性和历史经验的历史法学派逐渐兴盛。黑格尔的政治理论与法哲学,正是在这样一个多元交汇的环境中孕育的:黑格尔青年时期经历了德国启蒙运动及其自然法理论的顶峰(以及尾声),并在其学术生涯成熟阶段,面对历史法学派的发轫与繁荣。那么,黑格尔与这两派观点究竟是何关系?下文将分析黑格尔与自然法、历史法的具体思想关联,以揭示黑格尔与启蒙这一问题的复杂面向。
三、黑格尔与理性主义自然法
首先,我们将澄清黑格尔法哲学与自然法之具体关联,问题涉及以下方面:1)黑格尔语境中自然法的多重含义;2)黑格尔作为自然法理性主义的延续者;3)黑格尔与自然法进路的差别。
(一)自然法的多重意义
首先,“自然法”对黑格尔而言意味着既定学科门类。在18世纪德国学科建制中,所有关于法、国家、伦理等规范性问题的研究,都从属于“自然法”(ius naturale)这一学科。这也是为何,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以“自然法与国家学说”为副标题——这与他在海德堡大学、柏林大学的“自然法”授课分不开。黑格尔沿袭了既往学院传统的习惯用法,正如同其前人,比如托马修斯、阿亨瓦尔、沃尔夫,他们或具有自然法教席,或出版了影响深远的自然法专著。
其次,“自然法”在黑格尔所面对的理论语境中主要关涉现代自然法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等——的特定思想模式。根据波比奥的梳理,这一模式的基础是前政治的、平等而自由的自然状态与基于约定的政治状态的观念;以此为前提,自然法学家以不同的方式刻画从自然权利的让渡到政治秩序的建立机制。由于自然权利作为理论起点的绝对性与政治秩序的人为特质,自然法内在包含革命的潜能。
最后,“自然法”意味着特定法的探究方式——理性主义。不论讨论涉及古代自然法、现代自然法还是20世纪与实证主义对立的自然法,其中存在一个核心共识,即相信“在自然和(或)人的自然中存在一种理性秩序……它们是普遍适用的,它们的基本内容是不变的,它们对人类具有道德约束力……它们为我们评价法律和政治结构奠定了基础”。这一立场包含这几个要素:1)人类的理性可以通达事物之自然(本质);2)这一自然既是本质,也是应然的规范,并构成具体实践的基础;3)这一规范是永恒的、普遍适用的、绝对的,“即使是上帝也无法改变”。当然,不同语境中的自然法理论对这一本质的来源理解不同——它可能基于宇宙论的目的秩序、神的理智或者意志、个体自我保存的本性等等。
相较而言,黑格尔在学科门类上接续了自然法研究和教学的传统,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从概念要素和方法论进路来看,黑格尔与自然法的关系更为复杂。波比奥指出,黑格尔与现代自然法保持着既延续又批判的关系。一方面,黑格尔吸收了自然法理论相当多要素,比如财产权、自然状态与政治状态的区分等;另一方面,黑格尔对现代自然法的个体主义前提多有批评,并同时拒绝将国家的基础归为契约关系。现有研究对黑格尔与自然法具体学说的关联,已经阐述得相当充分了;不过为了回应更宏大的启蒙理性主义与历史主义之分野的问题,我们仍需要从一般性的思想立场出发来作澄清。
(二)黑格尔作为自然法理性主义的延续者
首先,黑格尔与自然法学者一样,都将其法和政治理论发展为普遍的概念体系。现代自然法学说普遍分享自然科学的知识模型:比如格劳修斯谈论的归纳与演绎思维的结合;霍布斯的几何学方法;沃尔夫的数学方法。黑格尔虽然认为几何学和数学方法无法适用于更富精神性的主题,但他仍然强调其法哲学是“哲学科学百科全书”的一部分,并且将法和国家学说的方法归于逻辑学——也就是对概念辩证运动之结构规定的呈现。在这一点上黑格尔与自然法理论保持一致:从理性的认识能力出发,发展出概念推演的体系。这一整体并非与经验无关,但它以形式化的概念要素为支柱,而不还原为经验历史的具体材料。
其次,黑格尔接续了现代自然法传统的个人主义观念。法(ius)的本义是客观的规范,但自然法在现代世界经历了一个核心转变(或者说断裂),即ius的概念从“客观的正义秩序”,而逐渐被其主观的意涵——“主体的行动能力”所占据。后人将其解释为“权利本位”或“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在此问题上,黑格尔虽然往往以批判个体主义、宣扬集体的形象而出现,但事实上,其法哲学以个体(具体即财产权)为起点,最终的落脚点也是个体自由的实现。因为在他看来,真正的现代国家让个体的财产权得到保护、道德教养得到涵育、政治观念得到表达。
最后,黑格尔的法哲学与现代自然法都表达为一种规范性理论。自然法,一方面以事物的“自然”——作为事实性本质——为基点,同时展开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则;实然与应然是同一的。黑格尔在德国古典哲学的脉络中,进一步指出真正的自然法在于自由法。根据黑格尔的说法,现实自由的完满形态——现代国家——调和了个体特殊性与普遍伦理规范。法和政治的最高可能性,即自由得到充分实现的伦理生活;以此为基点,人们可以评判特定政治安排是否合理、某种生活方式是否值得过。
(三)黑格尔与自然法进路的差别
黑格尔从概念体系、个人主义和规范性三个方面,延续了自然法的基本思路;然而,这三方面也折射出黑格尔之远离自然法立场的思想特质。具体来说:首先,黑格尔所呈现的法并不是静态、固化的概念体系,而是依据其辩证动态展开的总体。这最核心地体现于他的自由概念中。黑格尔将自由界定为“在它的他者那里安然于自身、依赖于自身,作为它自己的规定者而存在”。这一定义似乎没有给出具体的内容,而不如其他界定——比如免于外在障碍(霍布斯)、任性之间的普遍一致(康德)——来得更为明确。但事实上,黑格尔看似空洞的界定,兼容了更为丰富的内涵:自由不仅仅涉及主体为自己的行动划定空间的权利能力,同时也体现为在共同体中践行自我理想的整全生活形态;自由不单纯是对权利关系协调一致的制度规定,也涉及个体之主观意向之向着共同生活整合的可能性。黑格尔不是个体(主观的)或共同体(客观的)角度考虑问题,而是在不同环节的交互构成中揭示概念的具体意涵。
其次,黑格尔虽然从个体之基本权利(财产权)出发建立其法的体系,但他并不认为这一起点是演绎其他法权规定的原则和衡量一切法律规定的标尺。在黑格尔的体系中,起点仅仅代表贫乏、抽象的规定。当这一体系发展到其终点,原本的起点恰恰被扬弃了;换言之,在现代国家中,个人主义消解在共同体的伦理关系之中。黑格尔充分调动了法(Recht)概念的多重意义:一方面是主观的个人权利,另一方面是客观的法律、制度规范。Recht概念所包含的多义性,被黑格尔呈现为意志的主观方面朝向其客观化实现的进程:主观的个人权利,只有在客观的制度中,才真正得到落实。
最后,黑格尔的法哲学的确构成一种规范性学说,即提供了何为理性、正义国家的理想范本。但是这里的规范性不是单纯的“应当”;进一步说,其法哲学的核心主张,恰恰在于避免“应然”学说的空洞和贫乏,“它[这本书]必须绝对避免把国家依其所应然来构成它”。黑格尔强调,伦理世界中既有的法律、道德和政治实践提供了思考何为正当与合理的基地;无视这些具体历史实践进而抽象地对法权和政治规范做出反思,则是任意的,让现存精神世界的丰富性让位于主观的武断设定。科维纲以“世界之中的法”(droit du monde)来界定黑格尔法哲学在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定位:黑格尔的确说明的是理想的法和国家,但是这一理想不是靠超越经验的沉思,而是通过对既有实践的吸纳与洞察而达到的。
可以看到,黑格尔在概念与经验、个体与共同体、既有实践与理智反思之间,所采取的理论主张比自然法基于形式化抽象反思而开展的规范性学说来得更为复杂。而这一复杂性也是黑格尔与法的历史主义关联密切的缘由。下文将具体说明。
四、黑格尔与历史法学派
从思想背景上,黑格尔与萨维尼及其历史法学派都处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自然法危机的影响之下;在法国大革命的恐怖阴霾之中,基于抽象、形式理念的激进权利学说吸引力逐渐减弱,而回归历史、传统和风尚成为德国知识界的新动向;黑格尔与萨维尼思想正是这一转向的产物。本节将具体澄清两人思想的相近处、差异,以及这一关联如何导致两人在法典化问题上的分歧。
(一)黑格尔与萨维尼的共识
首先,从法的产生来看,两人都认为,法根植于具体社会经验,而非理智所认知和构建的规范。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强调,真正的法是“现在的东西和现实的东西”、“作为现存的现实世界的理性”,而非“某种彼岸的东西”。这一思路呼应了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的基本主张:法律不是来自凭空的创制,而是既定文化与历史实践的结晶。萨维尼的名言——“法律是发现的,而不是创造的”与黑格尔“被把握在思想中的它的时代”观点一致;两人都认为法的思考需要朝向过去,面对既有实践经验,而不认为理智沉思能够得出普遍适用并塑造未来的价值主张。
其次,从法的特征来说,黑格尔与萨维尼都强调法的民族特性。黑格尔强调,一切法和正义秩序以共同体成员的风俗与意向为内核并落实在具有特定民族精神的国家之中;“每一个民族都有适合于它本身而属于它的国家制度”。民族精神的理念同样是萨维尼理解法之本质的基本线索。“它们[法律]实际乃为一个独特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不可分割的禀赋和取向……将其联结一体的,乃是排除了一切偶然与任意其所由来的意图的这个民族的共同信念,对其内在必然性的共同意识。”两人共同表达了18世纪末浪漫主义:政治秩序的本然状态在于民族之自然生命;它追溯到民族的古老传统,并奠定了一个文明共同体道德、审美和宗教的基本倾向。不同民族之精神的确属于作为总体的人类文明,但它们之间无法通约。
最后,从法的内容来说,两人都强调生活方式和风俗对于法的构成性。黑格尔从法的作用方式来说,指出完成形态的法作为“第二自然”“习惯”而运作。法的最高形态不是外在的强制,而是渗透在人伦日常中的习俗。萨维尼这一边,他从法的起源角度,指出原初的、活生生的生活方式是法得以产生的源泉:“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矻矻的伟力……所孕就。”对习惯的强调揭示了两人对法的有机特质的洞察:法并非人为的构建,而是从民族风俗传统中孕育,并有机地融入在日常行动和制度规定中。
(二)黑格尔与萨维尼的分歧
黑格尔与萨维尼就法的经验面向、民族特性与有机生活方式这三点的共识,也伴随理论定位的根本差异,具体而言:第一点涉及对理性、非理性的考量。两人都主张,法是在既定民族之历史、文化实践中“显现”出来的,而非源自特定知识群体在某一历史时刻的“构建”。有所不同的是,黑格尔认为使得法产生的历史与实践活动,本身从属于更大的理性之运动。因此,黑格尔虽然不主张有限人类理性能够建构法,他同时相信,法仍然表达了理性、逻辑的形式。而萨维尼则将法的产生归于一个非理性的、无法认知的起源;“实在法的真正基础在民族的共同意识中享有其存在和现实性。这种存在是不可见的”。萨维尼并不反对法的概念化、体系化表达,因为萨维尼认为“法律乃是掌握于法学家之手的独立的知识分支” ,专业法学家的概念阐释必不可少。问题毋宁在于,萨维尼不对法的一事实性作进一步考量;而黑格尔则要求深入到历史背后的理性机制。
第二点涉及对“民族性”的界定。两人都在一定程度上认为,法起源于并且表达了民族精神。但具体来说,黑格尔主张,民族特殊性是法的实定化的要素,也就是法从概念领域向制定法过渡的规定环节。黑格尔指出,“法由于下列三端而取得了实定要素…[一则]一国人民的特殊民族性”。而民族性(民族精神、民族意识)在萨维尼学说中居于核心地位,它构成了法的基础和源泉:“实在法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所有具体成员中都共同存在和作用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产生了实在法”。民族意识所凝结的历史经验与集体记忆孕育了法的规范,构筑了法得以产生的内在必然性。相较而言,黑格尔把民族特性刻画为法的自然规定(即非本质的方面),以之作为法的概念朝向具体制定法的解释项。但从法的基础与来源来说,黑格尔认为核心的是自由意志,而与特定民族之语言、历史、教化状况无关。
第三点涉及对习惯的理解。两人都相信,充分意义上的法,应当是有机的、活生生的,作为内在必然性而运作;但黑格尔认为习惯对自由的成就是有限的。在黑格尔看来,虽然习惯与风尚调和了外在规范与内在意图,进而法的作用如同人的呼吸一般自然,但习惯的机制也会导致僵化和停滞:“当他完全习惯于生活,精神和肉体都已变得迟钝,而且主观意识和精神活动之间的对立也已消失了,这时他就死了。”黑格尔强调习惯带来的圆融的活力,“还不是事物的本质”,因为“法必须通过思维而被知道”。相比之下,萨维尼赋予历史文明实践中积淀的习惯以近乎神圣的地位,它是“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矻矻的伟力”,构成法的不可见的、富有生命力的源泉。这一思路被随后德国法学界的“日耳曼法学派”发扬,大大推进了对德国习惯法的研究,并在后续的法社会学研究中继续保持活力。
(三)法典化争论
在上文论述基础之上,我们能更好地审视黑格尔与萨维尼关于“法典化”的争论。在法学界,普遍主义与民族主义、启蒙理性主义与传统保守主义的斗争集中的体现于“德意志是否需要制定一部民法典”的问题。面对拿破仑及其《法国民法典》的传播,一些德国学者(以蒂堡为代表)主张,德国应该编纂一部自己的民法典,以统一各地的私法,进一步实现民族与国家的统一。与此相对,萨维尼在1814年发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旗帜鲜明地反对编纂民法典的可能性与必要性;这一论战性著作也构成了历史法学派的纲领性文本。随后,蒂堡与萨维尼分别创办了《实践民法学编》与《历史法学时评》,以之作为理论阵地来支持或反对法典化运动。从结果来说,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大获全胜;其学派对19世纪德国法学研究与实践具有深远影响,而德国民法典在近乎一个世纪之后才得到颁布。
作为19世纪初德意志的两位著名学者,黑格尔与萨维尼在法典问题上的论争影响深远。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主张“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②,这就要求体系化而精确的法典。同时,黑格尔不点名地批评萨维尼反对法典化的主张:“否认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这是对这一民族和它的法学界莫大的侮辱,因为这里的问题并不是要建立一个其内容是崭新的法律体系,而是认识即思维地理解现行法律内容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然后把它适用于特殊事物。”
关于黑格尔这段明确而激烈的指责,我们可以做出以下澄清:首先,两人的分歧并不在于对法典本身意义和特征的理解。事实上,萨维尼也承认颁布一部法典的用益。萨维尼认为,如果存在一部全面和完美的法典,那么它能够使得各邦的地方习惯法统一到国家制定法中,同时也提供单一的法律权威以作为具体实践的基准。此外,两人对法典本身的形态——体系化、概念表达,也分歧不大。
其次,分歧的核心在于,德意志民族在当时(19世纪初)是否具备了编纂法典的条件。黑格尔认为,否认时下德国人立法的能力,是“对这个民族莫大的侮辱”;而萨维尼则相信,德国尚未发展到各条件具备的节点,因而法典造成的流弊将盖过它带来的好处。需要注意的是,问题不在于对德国法学发展阶段的判断之差异,就好像黑格尔认为,时机已经成熟,而萨维尼则更为保守。毋宁说黑格尔相信,一个民族历史发展的每一阶段,都能够根据对法本质的认识,辅以民族特殊性的考量而立法。黑格尔并不相信法典本身是一劳永逸、完整而永恒的规范体系。黑格尔主张,“法律和司法包含着偶然性,这本质上是它们的一个方面”④。不能因为法在历史社会情境中的不完备,而否认法典编纂的可能性。只要是在历史中现实作用的法就有缺陷,但这不妨碍法典的制定。
最后,黑格尔对萨维尼的批评反映了两人在不同的意义上,以历史化的思考来反对自然法学说的抽象化与形式主义。萨维尼相信,历史与传统是法得以产生的源泉,进而理性主义的抽象秩序与权利,仅仅是诸多法源之一,而不是唯一有效的原则。黑格尔同样强调法在历史进展中的生成,但他由此反对的不是理性主义的立场,而是一种抽去历史与文化语境的对法的考察方式。黑格尔具体区分了抽象的理性(知性)与真正的理性。知性的立场悬搁历史与文明的物质,在形式化的理智虚构中考虑正义与权利的问题;而真正的理性则关照在历史中显现的内容,沉思其逻辑结构以揭示在世界中展开的秩序与理性。
五、在理性与历史之间的法哲学
上文我们已经铺陈了黑格尔法哲学所面对的问题语境:一方面是启蒙运动、自然法传统对于普遍与永恒的法的建构,另一方面是历史法学派基于民族本位与浪漫主义,对历史传统与文明特殊性的强调。黑格尔的法哲学在不同思想线索的交织中,表达了颇为微妙的立场:黑格尔既批评自然法的理智的抽象,又反对历史法学派对传统的神圣化;黑格尔与历史法一道相信法的民族特殊性,但同时坚持启蒙精神的理性主义。这样看来,黑格尔既反对自然法又批评历史法,既坚持理性主义又强调民族精神。这样一个立场是如何可能的呢?下文将从黑格尔的理性和历史概念两方面分别做出说明。
(一)对理性概念的改造
黑格尔如何在理性主义的视野下,说明包含了民族特性的法呢?这里涉及黑格尔法哲学对理性概念的改造。
首先,黑格尔从谈论主体的理性,转向说明实体的理性。与现代自然法关于人的理性算计及其自我保存的前提不同,黑格尔所阐明的“理性法”所指向的是实体,即法、伦理的理性。黑格尔并不反对计算、分析、反思这些属于意识和自我意识领域的主体官能,他把它们纳入基于概念自身认识而开展的总体之中。实体的理性,即“客观的思想”“世界的内核”;黑格尔重新激活了古代哲学“努斯统治着世界”的观念,将理性、逻辑的进展从主观思维的领域重新纳入客观、本体的构成之中。由此,伦理世界的法,同时是客观的理性之进程,它超越个体的盘算与意图而运作。
其次,黑格尔的理性概念不是形式的,而是实存着的理性。自然法理论最受诟病的一点在于其学说的抽象与空洞:在普遍道德和法权价值之指引下,否定具体的生活和历史经验,而让一切都让位于正义、良善和进步的理想。历史法学派代表基尔克评之为“借助纯粹的理性从虚无中创造一个没有时空的世界”;黑格尔则称之为“精神世界的无神论”,即认为现存世界只是偶然和无序的空间,而真正的法处于现实世界的彼岸。对黑格尔来说,理性的东西既非对经验实存的反映,也不源于超越经验的人为构建,而在于现存世界之中的合理性结构。如果为了理解法,需要某种理智的跳跃,那么不需要飞跃历史经验“之上”,而是沉入历史“之中”——“这里是罗陀斯,就在这里跳罢”④。
最后,黑格尔在其哲学中阐释了动态而非静止的理性。理性的动态在于,它经历其对立项并将其纳入自身的内在环节,从而在差异化进展中不断重新建立自身的同一性。理性的进程是不断自身实现的总体;相对应地,历史的进程也在逐步地展开理性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主张法典的编纂是可行的,因为萨维尼所构想的理想最终阶段并不存在,并且反过来说,任何一个历史阶段都能够孕育(一定程度的)理性法典。黑格尔让理性目标的终极相对化了;同时他让相对性的历史具有了稳固的意义。
(二)对历史概念的界定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黑格尔对历史主义立场的接纳是有限的,因为不加反思地认同历史与传统,无异于让哲学的洞察退回对现成经验的感受。黑格尔能够在非历史主义的意义上,将历史维度纳入法的环节,伴随着他对不同层面历史概念的区分。
第一,作为纯然事实性的历史,它涵盖了一切发生的事件、实存的制度等。这一历史构成历史学家研究的对象,比如兰克作为现代历史科学的代表以及19世纪最重要的历史主义者,给出了历史研究的基本方法——“如实直书”(wie es eigentlich gewesen)。对黑格尔来说,这一历史并非哲学家关心的对象,因为它属于“有时间性的瞬即消逝的假象”,它们在时空中存在着,但并非存在着的理性。
第二,作为精神之外化的历史。黑格尔将事实性历史纳入他思辨哲学的考量,并认为历史在哲学家的视野中能够在更大的精神总体中被把握。黑格尔通过“精神的外化”概念,表达了这样一个观念:在历史中发生的不单纯是偶然、任意的事物,而是概念必然性的外显,且从属于精神之内在动态。由此,民族的历史、哲学的历史、艺术的历史等等,都不仅仅是单纯的经验材料,而是精神总体之外化的不同显现方式。
第三,以逻辑进程为结构的概念之历史性。这便是黑格尔理性概念之动态的核心。黑格尔吸收了从康德先验哲学到德国唯心论的核心洞见——自我意识的先验历史性。在其形而上学-逻辑学语境中,黑格尔改造了这一理念,将之阐释为概念的逻辑进程,也就是在直接性-中介-经历了中介的直接性结构中的深化活动。此外,黑格尔主张概念的历史性需要进入实在的历史,即在第二种历史之中具体显现。概念的历史性不是悬置于世界之上的理念,也不是对象得以被认识的条件,而是实存世界所自身展开的理性结构。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黑格尔在理性与历史之间的具体定位:黑格尔不认可第一种历史的哲学意涵,而意图从第三种出发,揭示第二种历史的表现形态。问题不在于对经验材料的忠实还原,也不是抽去历史的概念推演,而是去揭示实存与理性、发生的与合乎逻辑的之两端的结合点。这个结合点即黑格尔所说的“现实性”;现实性比单纯的历史更具概念的厚度,同时比纯粹的(知性)概念规定更具开放性。
余论
黑格尔在自然法与历史法之间的复杂定位,揭示了黑格尔作为启蒙的批判者以及延续者所展开的平衡而具体的思考。通过对“存在的理性”“现实性”的构想,黑格尔一方面吸收了历史经验、民族特殊性、传统风俗的观念,同时仍坚持法的理性主义。在此意义上,虽然黑格尔对大革命和启蒙教化的批判影响至深,我们仍然主张,黑格尔是启蒙与现代理性主义的接续者。与其说黑格尔回退到前启蒙运动的感性、守旧之思,不如说,他不能无视浪漫主义和历史主义的挑战,因而通过吸纳这些要素来改造并维护理性主义自然法。对黑格尔来说,理性可以是历史化的,但不能被历史所吞没;它反而需要吸收和克服历史才具有概念的纵深。
不过略有悖谬的是,黑格尔通过吸纳历史主义之话语来改造和对抗历史主义,反而使得他成了历史主义先驱。或许这并非哲学家本人的意图,但作为时代精神之表达的哲学家,黑格尔大概只是那逐渐孕育并在19世纪大行其道的历史意识的先声。
本文原文刊载于《浙江学刊》2025年第3期
注释从略,如有需要请参阅原文。
来源:浙江学刊公众号20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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