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是我国哲学学科的重要学术机构和研究中心。其前身是中国科学院哲学社会科学部哲学研究所。历任所长为潘梓年、许立群、邢贲思、汝信(兼)、陈筠泉、李景源、谢地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全国没有专门的哲学研究机构。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 <详情>
哲学专业书库的前身是哲学研究所图书馆,与哲学研究所同时成立于1955年。1994年底,院所图书馆合并之后将其划为哲学所自管库,从此只保留图书借阅流通业务,不再购进新书。
2009年1月16日,作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图书馆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哲学专业书库正式挂牌。
<详情>
与拥有强制性约束力的法律不同,道德规范虽然也有规约行为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却是难以精准掌控的、并且是缓效的。所以有人坚信“道德在社会中并没有一种系统的地位。我们再说一遍:许多秩序上的功效都是由法律、机制、社会等提供的。这些主管贡献了我们特别陈述为道德的东西。”[1] 按照通常的理解,道德发生作用主要表现在三大场域:制度建构、个体信念和社会舆论。
制度建构是道德要求得以落实的最佳途径。道德只有转变为相关法律规制才能成为可以把控的东西而真正发挥切实的约束力。现代文明的许多价值观念都不是仅仅在一个地域发生的,像人的尊严、人的自主性、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以及平等正义的思想等等,在不同的文化共同体中都曾出现,但如果它们只是停留在思想火花的阶段,便会被淹没在浩繁的文献史料中,成为仅有资讯参考价值的文化遗存。曾经几乎同时闪烁过彰显现代文明思想火花的不同文化共同体,在后续的发展中之所以相互拉开了距离,就在于某些文化共同体能够自觉或不自觉地把那些珍贵的思想启迪塑造成为具有切实约束力的规则框架,从而真正实现了从思想观念到制度设计的重大转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常说伦理道德的探究最终还是要为立法提供理据的。
尽管道德的法律化是道德发挥作用的最有效的途径,但制度的塑造也有程序繁杂、过程漫长这样一种缺陷。立法、扩法、修法是一个浩大的工程,它要依靠广阔的民意提供支撑,借由民主程序得以建构。而民意则又受到前在性传统、地方性知识、情境性条件、偶发性事件等复杂因素的左右,因而某种道德观念能否和何时可以上升为法律规范,完全取决于当事国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预制性的前提基础和偶然性的现实改变。这还无需谈到立法过程要经历提案、草案、公示、民众商议、专家咨询、议会审议、表决通过等一系列漫长的塑造程序。例如在是否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问题上,便曾经出现了尊重传统与保护环境两种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只是到了对雾霾已经构成人体健康重大威胁的认知完全普遍化之后,社会上才有可能集聚支持立法禁烟花的民意基础。以前看似无望的立法议案在变迁了的历史条件下便从不可能转变成为可能。这种现象使我们燃起了对死刑禁令在中国实现的希望。随着文明意识的逐步提高,正常情况下国家机构无权剥夺任何一个人的性命的观念,会在与传统的杀人偿命原则的竞争中慢慢占据优势,从而为死刑在中国的废除奠立民意基础。
个体信念是道德要求得以落实的最一般的途径,也是为传统社会最为看重的途径。人们常说,法律是外在约束,道德是内在约束。所谓内在约束,恰恰是指道德通过个体信念作为内在规范而起作用。所以有人甚至认定道德仅与人的内在良心、内心省悟相关,仅仅是一种内在规范。这种对道德作为美德在个体内心中的作用的重视本身并没有问题,但认定道德仅仅与内心相关的这种看法就有失偏颇了。因为人的内心最为复杂,其对道德要求的应答是可以期望、却无从指望的。这里还有常态社会与非常态社会中,人心的区别在起作用的问题。在非常态社会里,如果事态紧急,则捍卫共同体的生存就会成为全体成员为之合作奋斗的统一目标。在社会整体之下,每位个体都是工具且具有单纯性、透明性,从而有助于集体目的的使用。按照社会系统的统一部署,大家密切配合、齐步前行,每位成员的行为都可以由整体逐级得以掌控、把握、支配与指挥。而在常态社会里,只要人的自由选择的权利得到认可,则人们同时也就必须承认,人心是复杂的、难以琢磨的。因为每位社会成员内心的自由选择不可能会是同步的、一致的。既然认可自由的选择之合理,则每位个体的内心想法就必须得到尊重,不能指望会有同步的修身、同步的晋升境界,这不仅是因为人的内在世界是不容随意侵入的私密境地,对其维护可以上升为一项权利而不容践踏,而且也是因为境界这种事物在人际间不可通约、难以把握,或许只能意会、绝难言传,只能靠某种神秘的体悟才能捕捉。
我们可以保持对人心相通的热切期待,但真的不得指望陌生人之间内心的深度掌握。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际间不存在统一的、普遍适用的东西。这个共同的东西,是通过个体外在的行为规范表现出来的。虽然外在的规范在是否得到当事人内心真心认同方面情况不一、因人而异,但真正能够让人把握到的东西,不是内心中的东西,而是外在表现出来的事物,即外在的行为规范。这些规范制约着、规定着人的外在行为,从而达致社会运转的平和有序。可见,道德更多是通过人的外在行为规范体现出来的。如果把道德仅仅理解为人的心内规范,如良心,则道德就可能立即成为不可掌控的东西。
外在规范既可以表现为法律规范,也可以表现为普通的规章制度,乃至简单的行为约定。前者比较严格,它是针对严重的伤害行为的一种约束,靠国家暴力得以监控和维持。后者比较不那么严格,它是针对伤害较轻的行为约束,它的践行主要靠社会舆论的监督与影响。
一.
社会舆论是道德发生作用的一个重要的场域,舆论具有强大的道德制约力量。值得注意的是,传统的舆论场与当代舆论场之间差别很大。传统舆论场主要由集会、报刊、电台、电视等媒介构成,舆论的性质及道德影响力往往受控于相应权势的形塑与左右。而当代舆论场除了报刊、电视等传统媒体之外,以网络和手机为载体的微博、微信成为舆论媒介新的重要形式,人人都可以参与的所谓自媒体的出现使舆论场域获得了无限的扩大,自媒体的去中心化、时时弥漫、处处渗透等特性使其自身难以受到严密的控制,其所发挥的舆论的压力和道德影响力因而获得前所未有的提升。同传统舆论场相比,一件事情进入由自媒体主导的当代舆论场是一种易如反掌的现象,事件一旦被捕捉,瞬间就能够成为焦点,经过集聚、发酵、膨胀、扩散,终于总爆发而形成一种全国乃至全球性的围观,在舆论强烈的阳光底下,所有的细节都会受到最精准的审视、最自主的讨论、最犀利的评判。任何掩饰、歪曲、捂盖之举动,最终都有被泄露、被揭穿并告白于天下的一刻。
自媒体形成的社会舆论所产生的道德压力,不在于类似于国家法律机制发出的那样强制性的约束力,而在于关注与围观本身所构建的高压作用。有些事项本来是合乎现有的法律规定的,但民众认为它们在道义上经不起严肃的追问,故可以发起全民围观,通过舆论评论之、鄙视之、谴责之、孤立之。当事主体尽管仍然能够依据法不禁止皆可为的原则为自己开脱,但终究无法抗拒网络舆论排山倒海式的强力抵制。就像一位损友渣男,其言行虽不至被绳之以法、送进监狱,但周围的人们可以与其断绝关系、永不来往。总之,如果事件的性质清晰易辨,则舆论围观自然就会产生一边倒的正向的道德压力。这种道德压力是正面的,这要归溯于围观的主体们大体上分享着同一的价值立场与道德观念。这也说明道德规范在人际交往与社会生活中起着巨大的作用,尽管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清晰地知晓究竟是哪种伦理规范或价值立场在对他们的行为发挥着调节的功效。
如前所述,社会的舆论围观所形成的压力,来自于围观者们大体分享着相同的价值立场与道德判断,而这种相同的价值立场与道德观念又可以归溯于人类个体所正常拥有的共性。人类是一种理性的存在,人类共同体中一般成员所有的行为,都取决于一定的理由,这些理由最终又是与其对自身的生活目标与存在意义密切相关的,换言之,是与其根本利益相系的。一般而言,除了极少数狂热暴徒之外,这种根本利益在最大多数人那里往往会体现为能够正常健康地生存下去、并且努力实现一种最大可能的成功人生。这就是人类个体的共性,正是这一共性确定了人们判断一个行为之善恶、好坏、可接受还是不可接受的标准,也就是说,共同的人性决定了共同的道德规范与价值立场。
由于共同的人性的存在,我们对共同的道德规范与价值立场的确定就无需走遍世界进行田野调查,而是仅仅做一种简单的思想实验,就可以对道德规范在全人类的普遍适用性进行验证。所谓思想实验就是使用想像力进行实验,通过设想一种情景来对某一观念做出论证。对人类是否有共同的道德规范的思想实验其实很简单,其基本公式可以表述为:请您设想一下,是否该做某事。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对人类共同的道德规范的验证大体上有三种方式,即契约论、义务论和后果论的方式。这三种方式本身并没有提出任何道德规范,没有清楚地写明并在内容上规定人们应当如何做,而是提供了一种验证道德规范的纯形式上的标尺,说明一般如何做才能得到道德上的认可。这一尺度表明,某一行为,只要它并非纯粹主观的欲望意愿、利益需求的展示,而是一种与本身直接欲求拉开距离的、顾及到他人愿望的、受到主体间之调节的那样的意志的表达,便是道德的。契约论的验证方式体现为黄金规则——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一种行为如果你自己难以承受就不要以之对待他人。这一规则要求当事人不断进行换位思考,尽管一开始是以自我为起点,但它最终的价值依归却是对他方利益的考量。按照黄金规则,你不愿受到伤害,则你就不应伤害他人。于是不伤害便是一条道德规则,基于共同的人性它可以在全世界得到普遍的适用。当然,会有少数狂热之徒认可受到伤害,他们基本上准备接受暴力与死亡。在这种情况下黄金规则就会失效。可见,黄金规则只适用于正常人群的正常的道德状态。义务论的验证方式体现为康德绝对命令的“普遍规律公式”:“你要仅仅按照你同时也能够愿意它成为一条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2] 这就是说,一种行为规范是否是道德规范,就需要看它是否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按照此标准,不欺骗他人就是一项道德规范。因为基于共同的人性,谁也不愿在任何时空环境下受到欺骗。假如相反,大家都乐意相互欺骗,则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就根本不可能持续。故依据正常的逻辑,人们会认同不撒谎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于是不欺骗作为一项道德规范也就得到了论证。后果论的验证方式,体现为日常生活中人们常用的设问:想想看,如果这样做会产生怎样不堪的后果?“依照可普遍化之标准(日常用语里在论据中蕴含着的:‘你设想看,当所有的人像你那样做,会是什么结果’)一种行为被视为不道德的,当其普遍被施行会导致不可期望的后果。”[3] 也就是说,一种行为如果普遍被人们认可和实施,并且导致谁也不愿接受的后果,则对它的禁令便是一项道德原则,因为依照人类共同的人性,接受灾难性的后果并不符合常理逻辑。当然,也不排除有些人乐于接受非人性行为的恶质后果,则这种后果论的验证方式就会失效。且对于这类人而言,所有理性上得以论证的道德规范都不可能存在。
综上所述,我们拥有共同的人性,所以同时也拥有共同的道德规范。通过简单的想像与设问,人们就可以确知这些普通的行为规范的真实存在,人类的生存逻辑为这些道德规范的必要性提供了担保。反之,如果没有这些规范,则人际的正常交往、共同生活以及社会事务的正常运行都是不可想象之事。一句话,奠立于共同人性基础上的人类生活共同的道德规范的持存,不仅为人们的行为施展提供了导向与尺度,而且也为包括舆论围观在内的人们对行为的评价,建构了普遍的价值背景和一般的判定依据。这就是所谓舆论的道德力量之缘由所在。
舆论的道德力量,来自于舆论主体的道德反应。而细究起来舆论主体的道德反应被认为是具有两种生发起源。一种被认定为是人的无意识或潜意识的道德直觉,另一种则被理解为是人的理性的自觉的道德规范。直觉派坚信人人均拥有一种直接的、并非是基于反思的道德洞见,内心的直觉体验会清晰地告诉当事人事情的正反对错。早在17-18世纪英国出现的所谓道德感理论就属于直觉派的阵营。其重要代表人物库珀(Anthomy Ashley Cooper)和哈奇森(Francis Hutcheson)试图基于道德感来建构整个伦理学体系。他们认为人除了感性和知性之外,还具备一种道德感之能力,它是类似于快乐与痛苦那样的一种直觉性的感知,因而并不是培育的对象,人们凭借这种直接的直觉性的道德感知来对事物进行认可或谴责这样的伦理审判。道德感体现为一种比较简单的道德认知,它可以使当事人对事物的正谬对错一目了然,就像我们走进动物园发现一个庞然大物,大家不费气力就可以指认这是一头大象。库珀与哈奇森之所以提出道德感理论,是为了对抗霍布斯及其追随者将道德视为契约建构的所谓伦理自我主义。“因而如果道德感真是一种独立的能力,那么道德性便成为人的一种规定性的组成部分,它不再就像伦理自我主义所认定的那样仅仅是一种派生的现象。”[4] 属于直觉派阵营的,还有所谓良心论者。良心论者用良心来理解道德,认为所有的人均拥有一种良心,其中储存了一系列的道德态度。“按照这样一种对良心的解释,存在着类似于第六感觉的东西,一种特殊的道德类型的感觉,它在具体的个别场合直觉地掌控着我们并借此让我们知道我们应该如何行动。”[5] 良心论者一般并不否认我们后面要讲的规范论者所强调的道德规范的存在,他们恰恰认定良心并不是空洞、玄密的东西,而是由一系列道德规范组成,良心其实是一组道德规范的直觉性知识,这些规范服务于作为判断行为对错的一般标尺。“我们的良心将这些一般的行为标尺为我们备为确定的道德知识的储存,以应对具体的道德问题的情形。”[6] 与规范论的区别就在于,良心论认定道德规范是我们通过特殊的直觉的方式把握着的,这样的话良心便使道德规范成为一种显而易见不证自明的常识,让我们在复杂具体的各类情形面前拥有了一种对于道德上客观应当之物的直觉性的体验能力。
规范论者则并不相信直觉与良心的可靠性,也不期待直觉或良心说能够满足其追求确定性、稳定性的需求,而是判定道德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建构出来的规范,例如不应偷窃、不应撒谎、不应食言、不得强暴女性、不得滥杀无辜等等。即便是这些道德规范经过千百年的代际传承或许已经内化为后辈毋庸置疑的内心直觉或者品格良心,但这种内在化的事物仍然可以回溯为先辈们历史上曾经经历过的道德规范的理性塑造过程。尽管人们今天无法追溯前人对规范进行建构的具体的时空证据,但通过思想实验我们还是可以还原先辈们如何在理性的基础之上,为了满足自身利益需求而设置约定道德规范的情形。这些缔约成型的规范可以清晰表述、准确厘定、传播交流、广泛通达、理性验证,其产生过程完全体现了道德来自于行为主体自主意愿的逻辑理路,从而使道德规范的来源、规范存在的根据、规范的稳定可靠性等拥有了一种牢固的基础。总之,规范论强调道德是以行为规范的形式呈现,并且是理性建构的产物,经得起反思、交流、研议和纠偏等严格的过程,因而具有一种强大的稳定性。
规范论者求稳。其中的一个目的在于寻求道德的最大普遍化。道德规范的特点就在于可普遍化;“谈到一种道德规范,人们一般仅是指相应的规范或要求与一种特定的普遍化的需求相联系。”[7] 也就是说,“一般道德规范不仅仅是指向自己社会中的成员,而且是指向所有的人(‘人不应撒谎’)或者至少是所有具备某种普遍特征的人。”[8] 人类在漫长的生活实践中创造出各种类型的行为规范,靠右行使是法律规范,公共场合着衣裤是习俗性规范。法律或习俗一般仅仅适用于本地区、本社会和本文化共同体。而道德规范有别于其他规范之处,就在于它们在适用性上并无时空条件的限制。“谁要是主张一种他作为道德规范来理解的规范,一般而言就不仅希望或要求其同伴认同此规范。除此之外他也会认定这一规范具有普遍的(或者至少是广泛的)被认同的能力,即他相信,对于他的同伴而言就像对于他自己那样完全有理由,认同这一规范。”[9] 从道德具有广谱的适用性这个意义上讲,违背道德的后果会比不守习俗要严重得多。
道德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如果某种行为规范无法得到普遍的遵守,那它显然就不能被置于道德之列了。所以皮波尔(Annemarie Pieper)指出:“从现存的道德的多样性中,将一种广泛的人类道德抽象出来,这样的尝试最终并非主要是失败于无法对于普遍的基本规范或基本价值达成一致。从某种程度上可以成为一种洞见的是,没有自由、平等、人的尊严、公正之理念,便不会有道德。”[10]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普遍的道德规范的具体应用在不同的时空环境下均能保持同等的“纯度”。正像同样一种人类医学指标在不同种族的人群中会发生些许变量那样,同样一种道德规范在各异的历史和地域里成长起来的生活方式和文化共同体中,其表达方式会因经济水平、文明程度、气候环境、地理状态、宗教信念、传统习俗等因素的影响而表现出各自的特点。换言之,从同等奠基性的道德规范中,可以产生出有些不同的、呈现出时空条件特色的“道德风景”。
总之,道德规范具有广谱应用性,即便是它们在具体的实践生活中会出现表现形态的微量差异性,这也改变不了道德规范普遍适用性的本质。道德规范形塑了社会的基本尺度,使其正常的顺利运行成为可能,也构成了每一个人的行为指南,使其完善一种成功的人生有了价值保障。因而有道德,是一种再寻常不过的事情,每一个人都会将道德判断逐渐生化为一种常识性的判断,从而使他对一件事情的对与错、善与恶产生清楚明白的理解与把握。而每一个人的常识性判断的集合,便呈现了某种程度上的公意。这就是有些国家的法庭引入陪审团制度的原因之所在。所谓陪审团制度,是指一定数量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做出是否有罪之判定的制度。众所周知,一般而言法官掌握法律知识,善于依照法条对案件做出体现法治精神的判决。但法官也难免完全摆脱个人主观情绪的左右。而由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来进行判决的好处则是多方面的。首先,支撑陪审团制度的一个基本设定是,如果案件清清楚楚、一目了然的话,则一般人仅凭其正常的智力、朴素的是非标准、简单的法律知识,就足以做出是否有罪的判断。陪审员心中持有的善恶尺度可以让当事人装备一双识别真假对错的慧眼,而法律的具体适用则由法官依凭专业知识进行量刑。其次,随机被选取的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其职业、年龄、族群各异,相互之间缺乏交流渠道、没有利益纠葛、而且彼此监督制约,独立于政治、司法、社会舆论的操纵与影响,得到的全部信息均是被允许呈堂的证据,能够获得检方及辨方律师的认可,故陪审团的决断能够更精准地体现司法公正。再次,陪审团有关是否有罪的决断,是依据程序集体做出的,这不仅呈现了司法民主以及对社会成员平等的人格尊重,而且还可以稀释社会公众对判决可能的抵触情绪,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陪审团制度的引进说明道德规范具有普适性的特点,任何一位心智正常者都能够把握一些最基本的道德观念,并将其内化为一种常识性的判断尺度,来对自己遇到的事件进行价值衡量与鉴别,而社会公共性的舆论评价就是在无数人常识性的道德判断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这也正是社会舆论所产生的所谓道德力量的缘由之所在,或者说是所谓舆论的正向道德压力的来源之所在。
但是,并非任何时候舆论围观的所谓道德压力都是整齐一致的。对于简单的问题,社会很容易形成正向的道德舆论的力量,但当遇到像堕胎、安乐死、对胚胎的基因改良、动物权利、核电、死刑、冒着伤害平民的危险去消灭恐怖分子等比较复杂的问题时,人们就很难简单倚靠几个基本的道德规范为背景,运用常识性的判断能力与直觉性的知识来做评价了。由于每个人的性别、年龄、地域、传统、阶层、种族、宗教、观念、信仰等的各自不同,并且大家都将这些差异视为绝对性的因素,则人们便很难对这些难题达成统一一致的有关对错善恶的道德判断,而所谓舆论围观也就难以形成一种正向的道德压力了。
难以形成道德围观的舆论态势可以分成两种情形。一种是舆论偏激化,另一种是舆论两极化。舆论偏激化的情形是指舆论被完全错误偏颇的观点所掌控,并且极度膨胀,从而不仅不可能产生所谓正向的道德作用,甚至完全会成为一种负面的影响力。当社会群体被落后于时代的观念所主宰,则他们对于历史人物、历史事件、现实景况就会形成偏颇的认知,例如盲目的排外、仇外的暴民心态,在从众心理的驱使下极端观念可以在网络的匿名条件下大规模爆发,以至于群体极化的烈度得以迅速提高。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就亟需正确的价值领引和思想启发,以极大耐心等待先进的理念在商议、辩论中展现自身的竞争力与吸引力,从而推动错误的认知逐渐发生逆转。
舆论两极化的情形是指舆论被正相对立的两种立场所左右,每个立场的对错性质总体上尚未显露,两极化的舆论凸显出一种模糊、灰色的价值态势,故难以形成一种统一正向的道德影响力。这种对立立场的出现源自于道德规范本身的差异性,例如不伤害与尊重自主性均是基本的道德规范,在堕胎难题上一种立场坚守不伤害原则,故反对堕胎;另一种立场则主张尊重孕妇的自主选择,故认同一定条件下的堕胎决定。所以两种立场的对立实质上是两种道德规范之间发生冲突的一种反映。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很难期待可以在短期内对两种立场做出对错的研判,或许我们需要等待更多的知识获取以及信息的增进;或许我们在这件事情上需要永远尊重道德差异、宽容观念分歧、放弃道德真理的追寻、力求道德共识的建立,从而让历史来做出最终的裁决。
在事态的性质单纯易辨之时,一个正常的社会舆论就很容易形成道德围观,从而给被关注对象造成巨大的道德压力。而当事态的性质复杂难辨之时,或者当舆论出现恶质的偏激化或两极化之时,舆论的道德围观就难以生成。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旨在塑造道德围观的道德强制的尝试与努力都是值得警惕并需要避免的。因为道德不能容忍强制,而是必须以行为主体的意志自由为先决条件。人们的外在行为或许可以统一,但人们的内在精神却难以百分之百地达成一致。因此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原则便是只管行为不管思想。思想自由得以论证的逻辑理路在于,“思想为当事者个体本身所无法得到实际控制,因而一种国家性的规则是不可接受的。”[11] 换言之,一个人的内心想法连他自己都无可掌控,他者的干预则更是无从谈起了。思想干预不仅不可能,而且也没有必要。“思想自由基于一种理念,即我们想什么,与他人,特别是国家,没有关系。”[12] “由于未被表达的思想从物理上看并不妨碍另一个人的思想,因而自由是无可限制的。无论一个人的想法多么错劣,只要它们停留在头脑里,便没有理由去限制。”[13] 思想自由不仅无法被干预、没有必要被干预,而且它的存在恰恰体现了一个人所应享有的精神主权,恰恰构成了一个人作为人的一种本质性的特征。首先,所谓精神主权,意味着当事人没有必要向任何人说明在其内心发生的事情。“这种主权包含着多重的面向:(1)随便想什么和感受什么的权利,排除了仅仅是由于其态度而惩罚他。(2)自主地形成一种判断的自由,禁止有目的地不允许人们获得重大的理念与信息。操作性的干预,比如洗脑这一形式,也损害了这种个体性的判断自由。(3)一种精神上的私人领域保护人们受到思想控制。”[14] 其次,所谓人的本质性特征,就在于其精神自由的能力。人有别于其他生物或事物,就在于他在思想上有可能不受任何必然性因素的支配,而是听从内心的声音,自主地无拘无束地做出决定;就在于他有在想法上别出心裁和独树一帜、不愿被轻易说服的品格。“宗教、良心、思想和言论自由作为精神和理智领域的基本自由······不仅分享了一种多元化的思想,而且也决定性地关涉到人类个性精神上发展的可能性。它们涉及到人的尊严并且一起本质性地建构了那使个体之人成为自由之个体的事物。”[15]“思想自由直接触及到我们作为个体的认同性并且构成了所有个体自由权利的核心。”[16]
从思想自由中可以推导出言论自由,后者是前者的延伸与外化,言论自由体现了一种意愿,即我们的思想不必停留在私人领域。言论自由之概念中的言论,是通过一种主观性因素确定的,即言论是当事人个体看法、观点、评价的表达,而不是对某项事实的陈述。作为一项个体权利的言论自由,首先是针对国家机构的事前审核与事后惩处。由于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完全不对等性,恶猜公权、善待私权、尊重个体主观意志的表达,已然构成当代文明社会的一项重要原则。言论自由呈现几大益处:第一,对于民主的益处。言论自由有利于对政府进行公正的监督,是限制权力滥用、维护个体权利的利器。第二,对于认知的益处。集体性的对真理的寻求过程有赖于自由的探讨,而权威性的禁令则构成了对这一过程的最大障碍。压制言论、不宽容失误,往往是基于一种根本就无法满足的要求,即无错性。第三,对于个体发展的益处。人们阐发自己有关何为善好生活的想法,取决于与他人的体验和立场的交流与互动。没有言论的自由表达,这种观念与体验的分享也就难以实现。第四,对于道德自主性的益处。一旦言论自由受限,则当事人的道德自主性也必然受损。一旦人的精神主权被剥夺,则他也就无法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17]
当然,尽管言论自由原则所保护的是言论者的主观见解,而不事关对事实的陈述,但言论毕竟是人的一种外在行为,因而它也就要受到人的外在行为规范的约束,即言论只要触及到他人的利益与福祉,只要造成对他人的无端伤害,则就要受到合法的限制,言论自由不得违背不伤害的原则。
总而言之,言论自由根源于思想自由,它构成了一个自由法治社会需要维护的一项核心价值,也奠立了一个正常社会形成舆论监督、舆论围观的必要基础。舆论围观的目的在于产生道德压力,但道德压力并不是借由强制手段塑造起来的,我们不能依靠思想管控来营建一种统一的道德观念,进而从中生发出道德力量。道德取决于行为主体的自主意愿。当事人对一件事务的对与错、善与恶之评价取决于他自己的认知,他亦拥有表达其评价的权利。如果恰巧大家的道德判断是一致的,则就可以通过舆论表达形成道德压力。如果大家的道德判断并不统一,则舆论的道德围观就无法生成,更产生不了影响。可见,舆论的道德围观遵循着自身具有内生力的塑造逻辑,而不是个别人人为创制的结果;从根本上讲它反映了所有的当事人的自主意志,这也体现了道德奠基于自由选择的原理。一句话,道德围观有赖于思想自由,思想自由派生言论自由。没有言论自由,也就没有社会舆论,而正常的舆论的道德围观则更是无从谈起。
二.
如前所述,道德对社会发生作用的一种方式就是舆论围观。换言之,舆论围观中蕴含着道德的力量。而舆论的道德围观之所以形成,源于广大的围观者拥有一种普遍性的共同的道德观念与价值立场。受关注者的一切不良行径只要暴露,并被舆论的聚焦点锁定,则当事人就会立即陷于巨大的道德压力之下,其不端的做法便会因受到严厉的谴责而不可能继续下去。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舆论围观的性质在数字化社会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这种改变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监控的全方位性。以前的熟人社会里,人们的行为举止都比较守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在一个相对狭小的范围内,大家的一举一动都受到严密的监控。现在大部分人已经离开了村落进入了大中城市这样的陌生人社会,但由于人们的一切行为都可以被数字化,故监控的严密性比起在熟人社会可谓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只要出门,天上的卫星、路上的探头、手里的手机就可以做出全方位的观察。只要上网,就会留下浏览记录。只要电话或微话,就会有电子痕迹可供分析。只要一出生,当事人的基因状态就可以成为了解其患病几率、预期寿命的基础。只要进医院,其身体构造、器官形态、血管状况便一览无余。只要通过合成共振成像技术对其大脑进行扫描,则其喜怒哀乐的心理状态便会透明起来。总之,我们的身份以及行为通过智能技术在数据平台上得以呈现,原本零散的、部分的数据足迹可以通过整合和还原而成为一种具有新质量的整体信息,从而显示出当事人精准的数字形象,其特点是可视的、可描述的、可量化的。在大数据的分析下,我们每一个人的行为偏好与精神状态都被揭示而成为完全的透明者。一句话,我们只要有行动,就会被数据化而留下电子痕迹,只要做出什么,就会被智能设备捕捉而掌握,故早晚会被知晓。我们行为的每一次外露,就会构成人格肖像中的一笔,在大数据下,无谎言可以掩饰,无坏人可以藏身。当今的信息与交往技术使所有的人被迫或无意识地生活在日趋精细化的监控之中,这样一种由技术所主导的全方位无死角的对公民私人领域的统摄,历史上前所未有、闻所未闻。监控的全方位性很快就会传导到舆论的严密与严厉性,这一方面便使得陌生人社会一下子又返回到了大家的一举一动都被公众掌控的熟人社会,于是人们更善于反思自己的举动,提升自己的道德自觉,强化自身对行为的责任意识;另一方面,也会对公民的隐私权利的保护形成重大挑战。
第二,监控的非遗忘性。在数字社会,监控不仅在空间上是全方位、无死角的,而且在时间上也是没有限制的。大数据时代是一切都被量化的时代,故而海量信息的时代。世间万物皆可被量化,人的外在行为与内在精神皆可数据化,从成长经历到社会表现,从违规信息到失信记录,一切都可以以数字的方式被存储下来。而数据却拥有几乎无限的记忆力,当数据未能遭到人类有意的、彻底的删除之时,我们的一切数字信息都会永久地保留下来,世界似乎被设置为记忆模式。数字时代的这种监控的非遗忘性,很快也会传导到舆论围观的持久乃至永恒性。这一方面固然会对所有不良行为者产生强大的震慑作用,另一方面却又有可能因道德围观的永久性而使犯过错误的人永远失去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宝贵机会。这样一种社会大部分人对少部分人的决绝的区隔与排斥,不仅会使受排斥者失去了人生希望,而且也会造就永远也不可能融合的社会分层与分级以及这种层级的持久性的板结化,从而加剧社会的矛盾、对立与冲突和动荡。
总之,在数字社会里,由于监控呈示出了全方位、无死角性和非遗忘性的特点,便使得舆论围观在体量和程度上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变化,舆论围观所蕴含着的道德力度也获得了极大的提升,从而给被围观者造成特别大的压力。这样也必然导致舆论伦理的研究出现重大的方向性的转折。过去舆论伦理的重点是如何强化舆论监督的作用,如何加大舆论围观的道德压力,从而有效提升被监督者的道德自觉。而在数字社会的今天,由于智能监控的强化,每个人都几乎成为透明人而被完全打回到熟人社会,舆论的道德围观早已不再成为必须特别重视的问题,恰恰相反,当今的舆论伦理需要把更多的研究精力聚焦于如何在正当的舆论监督的过程中,更好地保护公民脆弱的匿名权与被遗忘的权利,从而防御来自国家机构、强力集团以及权势个人可能施加的对民众身心自由的无端侵害。
我们先看看匿名权。如上所述,在数字社会里随着智能终端的广泛应用,每位个体都逐渐成为其行为细节和内心世界都被外界精确了解和把控的透明之人。由于任何细微的监控都可以传导为严密的围观,故在舆论的道德监督作用得到极大强化的同时,个体的基本权利也会在当事人身心的透明化的过程中遭遇到损害。人不是一种随便就可以被外界探明摸清的物件,而是因使其唯一性和个体性得以表达与彰显的内在灵性活动而具有内隐性,其中的核心内容便是当事人的精神自主。这就是所谓人格权的由来。“人格权原则上取决于个体之人自己的决定。”[18] 作为人权最重要内容之一和人的尊严的一个方面的人格权“原则上讲要使人能够自我确定其在公众面前的形象。”[19] 可以确定的是,国家有义务借由宪法的明确规定来保障个体的这种人格权利,无法确定的是,当事人是否可以对自己的人格受损表示认可,进而国家是否有义务在违背权利载体的意志的情况下来维护他的这种权利。
人格权呈现为人的对自我隐私得以保护的要求。隐私是私人免于被公众关注和观察的状态,它守护的是当事人的精神自由、道德个性、内在人格、固有特性,而所有这些又构成了人的外在行为的动机之源。隐私权体现了行为主体免于被打探的自由。古典自由主义代表人物洛克和密尔均强调私人领域是一种不为公共方面干预的特殊界域,而勒斯勒尔(Beater Roessler)则把私人领域划分为决断隐私、信息隐私和空间隐私三个层面。[20] 无论人类进入何种时代,无论大数据如何可以清晰精细地记录和刻画人的外在行为,作为人的行为动机源泉的内心活动、精神自主这一特殊领域,却勾划出了一条不容外界干预与侵害的隐私界限。
在数字社会里,人们对于隐私保护的要求,往往体现为对匿名权的主张。匿名既不是说我没有名字,也不表明我无法得到识别,而是意味着我的识别标志只有在我乐意,并且是出于重要的理由之时才予以显示。正常生活中我们无需在脑门贴上自己的姓名标牌来进行交往或消费。故个体的匿名权决定了,任何有关机构“对与个人相关的数据进行加工,······ 只有基于一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同意才被允许。”[21]所谓基于法律规定,就意味着数据的加工、公布、使用,得到了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民众集体性的意志认同(因为法律是民意的体现);所谓基于当事人的同意,则说明与当事人相涉的信息处理绝对不得违背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因此,匿名是我们这个高度信息化社会里公民的一种理所当然的诉求,它体现着文明时代的生活质量,“匿名在今天常常是构成了我们私人空间最后的防护墙。”[22]
如上,匿名权意味着当事人自身的信息披露状况,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因为匿名权根植于人的人格尊严。有人会提出,这样一种个体的匿名权、隐私权往往会与言论自由、公众的信息知情权相抵触。诚然,这样典型的价值冲突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也确实难以避免,但面对这种道德两难,也总是应有一种原则性的权衡予以应对:“这种权衡要把对个体自由的保障作为自由民主的基础理念来强调。······侵入私人领域者,而不是自视来保障私人领域者,承担首要的辩护义务。”[23] 也就是说,在价值冲突的天平上,个体的匿名权、隐私权要优先于言论自由及公众的知情权。“出于规范逻辑的理由,言论自由不能与人的尊严相权衡。因而当言论表达自由与他人的人格尊严发生冲突之时,就总是要退而让之。”[24] 这当然并不意味着任何人的外在活动信息都不能被公众知晓——如若这样则舆论监督也就无从谈起了,而是说每个人都有权利拒绝成为一种完全透明之人,他所拥有的对自身核心隐私的保护之需求必须得到尊重。并且对自身隐私保护之要求的“申请提出者在公共生活中的角色越小,则其对隐私性的要求便越大。”[25] 一个人的过失事实可以被揭露,但其真实姓名、家庭出身、性取向、健康状况、经济水平等隐私信息,则不应成为公众的兴趣关切之所在。一个人遭受灾难或事故的经过可以被报道,但其真实身份信息则要求得到保护。“只要当事人作为个体而可被识别,则极端情形的图像获取便显示为对人的尊严的有问题的侵犯。”[26] 总之,公众的信息知情权、言论表达自由并非是无限的,被关注的当事人自身的匿名要求、隐私权利为公众的舆论关注及道德围观设定了不容触碰的界限,因为保护每位个体的人格尊严构成了任何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立国安邦的一项核心价值。
匿名权意味并体现着权利载体对有关自身的信息披露拥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当然,如果出现了一种压倒性的公共利益的需求,则并不排除对信息自我决定权的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当事人成为公共安全可能的侵害者,则国家机构便有义务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而对潜在对象实施严密的监控,采取措施使监控对象难以逃脱公众的视线,潜在对象的所谓隐私权利必须让位于公众利益,即便这里出现了借由损害某些人的自由及个体权益来保障大多数人的自由这样一种表面上的悖论。再如像政治家、明星演员和运动员、顶级企业家等等所谓公众人物(亦称绝对人物),由于其本身对公共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故他们所携带的信息会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因而当事人就很难再享受与普通民众完全一样的隐私保护。至于这些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披露,这仍然属于一个争议的话题。1995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声称,绝对人物必须接受其图像被公开的事实,即便是这些图像所展现的只是私人生活而不是公共活动。当然其子女的图像受到保护。而2004年欧洲法院的一项判决则认为,公布绝对人物个体生活的图像,损害了其维护自身私人生活的权利。[27] 这就是说,“即便是当今所谓的绝对人物也拥有一种毋庸置疑需要保护的私人空间,因为对某种特定人群尊严的保护完全予以拒斥,这是不允许的。”[28]
总之,匿名权在一个数字化的、高度透明化的社会里,体现了公民对自身隐私保护的基本需求。谁也不愿意自己生活在其全部言行都被记录在案的世界中,因为这种全方位、无死角的监控带来的坏处要远大于其益处。政治主张可以匿名是一种惯例。只有在匿名的状态下,每个人才有可能充分表达其真实的意见与立场,从而显示其本真的自主意志。而信息源多样性的最大化,恰恰是言论自由发挥其价值的一个基本条件。匿名能够使网络言论获得巨大的能量,从而使人类思想追求真理的本质性力量获得极大的展现。只有在匿名的状态下,公民才有可能完全凭良心来投票,才有可能勇于揭露社会不端,才有可能向新闻媒体提供举报信息,而无需担心被权势者的追究、审查、报复和排斥,当事人既可以自由发表言论又可以享受心安神宁的感受。反之,如果一切都要实名,如果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每个电话、每封邮件、每次上网都可以被追踪,则不仅批评性、监督性、检举性的言论不再出现,公共舆论大幅度萎缩,从而导致自由与开放的法治社会受到严重威胁,而且人们也会拒绝使用受监控的社交工具,回避网络消费、网络教育、网络参政、网络投票,最终致使新兴的社交网络技术也终将停滞不前。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认为的那样:“与信息的自我决定权不相容的,是在一种社会秩序和一种使这种秩序成为可能的法律秩序中,公民不再能够知道,谁、什么、何时、于何种机会在打探他。谁要是不确定,不端的行为方式是否时刻被记录并作为信息长久被存储、使用或提供,便会试图不要通过这种方式而引人注目。······这样的话就不仅会使个体的个人发展机会受到影响,而且也有损于公益,因为自我决定对于奠基在其公民的行为自由和参与能力的自由与民主的政治集体而言,是一种本质性的功能条件。”[29]
在数字社会中伸张与落实自身的匿名权不仅必要,而且也可能。由德累斯顿技术大学、柏林自由大学及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数据保护中心共同研发的AN.ON项目,为所有网络用户免费提供了软件,使用者在网络中可以实现匿名活动。当然,从技术上讲,网络里是不可能做到完全彻底的匿名状态的。如果有人滥用匿名权而实施诽谤、诈骗,则国家机构仍完全可以借助每个人唯一的IP地址进行网络追踪,使严重的不良信息得到有效的监控。
我们再看被遗忘的权利。人生活在现实之里,也生活在记忆之中。美好的记忆带给人无限的幸福,恶劣的记忆留给人无尽的痛苦。尽快摆脱令人难堪的记忆是当事者疗治心灵创伤、重新开始生活的必要前提。每个人都有可能犯些错误,如果一些小的失误被他人记住,则就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恐惧,因为他会担心从此之后不仅自己的个人形象受损,而且婚恋、就业等人生大事也会遭到严重的障碍。不过在过去遗忘是一种常态,上述担心的事情的真正发生往往只有很小的概率。但今天处于数字社会,技术的发展可以使遗忘成为最为困难之事,因为数据拥有几乎无限的记忆力。这就意味着某个人一时的错误,真的会对他造成一生的影响。针对这一前所未有的状态,一个崭新的学术与政治概念应运而生:被遗忘的权利(Recht auf Vergessenwerden)。这个概念要追溯至牛津大学法学家迈尔-舍恩伯格(Viktor Mayer-Schoenberger)2009年出版的《删除:数据时代的遗忘之美德》,书的作者认为任何数据都要有年限,故建议电子信息应据其年限得到删除。随后,2015年这一建议被欧盟委员会采纳,但并没有坚持每个数据都应有年限,而是强调数据相关者对数据的知情同意。该委员会是这样解释被遗忘的权利的:“如果一位公民不希望其数据得到处理,则该数据就必须删除,只要没有存储的正当理由。”[30] 欧盟委员会在论述被遗忘的权利时指出:“任何个人都应(拥有)一种被遗忘的权利。······特别是当事人应当要求其个人信息被删除或者不再被处理,如果使用该数据的目的不再存在;如果当事人收回了处理数据的意愿或者提出了不同意对其个人数据进行处理······” [31] 该委员会还特别强调被遗忘之要求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即个体成熟度的变化:“这一权利对于下述情形特别重要,即当事人是在其孩童时代表示同意的,因而他无法预见与对数据的处理相关的全部危险,并且后来想删除这些——特别是在网络上储存的——数据。”[32] 其实,这种与私人的这一重要权利相关的法律保护,在德国早就以不同的形式出现过。例如1977年就出现并历经几次修改的《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BDSG)就已要求:特别是当数据没有存在的必要,则必须删除。如果一位使用者中止了其工作,并且没有正当理由长期储存或保护数据,则该数据就必须删除并被遗忘。保护数据的理由在于履行契约或相关的法律义务,比如依据商法或税法。[33] 1973年联邦德国出现过一项法庭判决,表明人拥有权利,要求在服刑之后其有罪判决不再公开。《德国联邦中央统计法》第45条也明确判定:“有关判决的登记在一定期限之后将被清除。”[34]“支撑这一规定的,是有关恢复和再社会化的想法。为了使犯过罪的人能够回归社会,对不端行为的持续记忆在合宜确定的时段结束之后应当变得困难,理想情况下甚至完全应被阻止。”[35] 被遗忘的权利体现着每一位正常公民的一种本质性的需求。人的本性在于自由,这里也就意味着每个人都向往新的开端,树立良好形象,受到社会的尊重。假如当事人总是生活在过往,则就无能为力处置当下并规划未来。人的一生总是难免会有对某段过去的历程做一彻底的切割的需求。“在这个意义上忘却也总是包含着一种承诺:能够重新开始。”[36]而如果网络里的不良数据永无删除之可能,则当事人很容易就会被舆论所固化,他曾经不幸留下的负面形象就很难消失,则对于他而言摆脱过往的阴影、寻求新的人生的希望也就会落空。而失去希望的状态对于当事人的尊严便意味着一种重大的侵犯。
能够引发争议的或许是有关杀人犯在刑满释放之后,是否也拥有被遗忘的权利的问题。1993年两位男子因在慕尼黑犯谋杀罪分别被判刑14和15年。2008年刑满释放后,两人对《明镜周刊》及英语的维基百科等大型媒体企业提出诉讼,因为其姓名被公布在有关案件信息的文章之中,他们依据德国法律要求自己的名字必须被删除掉。汉堡法院2008年做出判决,认定在已存档的报刊文章中提到两人姓名的做法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故要求将名字从德国媒体报道中移除出去。2009年德国宪法法院纠正了汉堡法院的判决,理由在于,这项判决限制了由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当事人必须接受其隐私权的某种限制。这里涉及到个体匿名权与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权衡考量。对于像杀人这样的严重犯罪,公众更有理由了解详尽的信息,包括曾经的侵害者是否居住在附近的情况,广大民众的利益需求被置于优先考虑的位置上。
总之,被遗忘权能否得到维护直接导致回归社会权能否得到保障。它与自身认同权利、防备国家机构无理监督的权利、信息自决权一起,构成了普遍的人格权利的一种表达。即便是在一个完全数字化的社会里,人的向往自由轻松生活的需求也是不可能改变或减弱的。所有这一切都是理所当然的:我与他人谈话,无需担心被窃听或被记录。我说了什么,总是希望它正常发生也正常消失,而无需担心留下痕迹。我除了愿意得到信任之外,还需要有一种逝去感。我决不期待自己的一切都在网上留下永久的记忆。
结束语
人类在工业社会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历史,而进入信息社会则仅仅用了几十年。如果说工业社会是使世界解魔化的社会,那么就可以说数字化的信息社会是一种使世界透明化的社会。智能技术可以使世界上的一切都被数据化,这些巨量的、碎片的、非结构性的信息,通过复合计算和联动分析,就可以使世间万事万物的真实本质和内在的并联性被清晰地呈现出来,表面上看这并不是件坏事。借由数据来揭示真相,这恰恰可以使科学研究达到其目的。应用面部识别术,有利于安全部门预测和鉴别犯罪嫌疑人。利用大数据来分析网上活动,可以帮助企业把握供求关系,推进学术机构研究社会行为。通过仪器使人的身体细节得以精确清晰的展示,则医生就能够对当事人的疾病进行分析并做出更加对症的治疗方案。但是,人的内在精神不可以透明化,假如借由大脑成像数据将精神活动变成图像、文本或者声音从而发展读心术,通过测量大脑中负责处理不同信息的各类子系统的激活水平,来窥探当事人在考虑何种类型的想法,以便“看透”其心理特征、人格特质乃至内心深处的最大隐秘,则就是一种对人的最基本人格权的极大侵犯的不可容忍的行为。
数字社会、信息社会之概念的出现,并不意味着继续用人道、民主、公正、团结等理念来定义我们当今时代的做法已经过时。内格尔(Thomas Nagel)认为对公共与私人之间的区分,恰恰是一种文化自由主义持续存在下去的基本前提。“在需要受到公共掌控的事务与处于个体决断自由之事务之间做出区分,本身便是近代的一项文明成就。”[37] 数字社会的形成,无疑可以极大强化体现社会公益诉求的舆论围观的道德能量,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围观者的彻底透明化,也并不意味着曾被围观这样一种记忆的永恒化。道德压力再大,也不能遮蔽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个体自由的权利。如果我们的每种想法、愿望、感受、打算、企图都处于公众的严密监控之下,则我们就不可能保持个性自由与内在尊严,不可能维护独一无二的个体特质,从而也就不可能实现一个真实的人的存在。因而,数字化、信息化的社会越是发达,世间其他事物越是通透澄明,则我们捍卫自身内在心灵的隐私性与不可通透性的愿望和意志便越是强烈与坚定。在这个问题上无所不能的国家肩负着最大的责任。作为对个体权益的终极守护者,对于涉及个体隐私的数据国家机构不得无端打探,对于已经掌控的私人信息不得随意泄露,对于涉及个体隐秘的信息只要没有存储的正当理由,则就必须依照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删除,这才是数字社会中所谓舆论伦理的实质诉求与核心关切之所在。
[1] Birger P. Priddat: Moral fuehrt! in: Armin Nassehi (Hg.): Kursbuch 176 Ist Moral gut? Hamburg 2013,S.135
[2] Immanuel Kant: 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 Werkausgabe, hrsg. von Wilhelm Weischedel, Frankfurt a.M. 1974, Bd. VII, S.51
[3] Annemarie Pieper: Einfuehrung in die Ethik, 4.Auflage, Tuebingen und Basel 2000,S.41
[4] Karl Hepfer: Philosophische Ethik, Goettingen 2008, S.129
[5] Norbert Hoerster: Wie laesst sich Moral begruenden? Muenchen 2014,S.34
[6] Norbert Hoerster: Wie laesst sich Moral begruenden? Muenchen 2014,S.34
[7] Norbert Hoerster: Wie laesst sich Moral begruenden? Muenchen 2014,S.13
[8] Norbert Hoerster: Wie laesst sich Moral begruenden? Muenchen 2014,S.13-14
[9] Norbert Hoerster: Wie laesst sich Moral begruenden? Muenchen 2014,S.14-15
[10] Annemarie Pieper: Einfuehrung in die Ethik, 4.Auflage, Tuebingen und Basel 2000,S.32
[11] Marcel Niggli und Aline Bolli: Meinungsfreiheit,in:Rolf Groeschner/Antje Kapust/Oliver W. Lembcke (Hg.): Woerterbuch der Wuerde, Muenchen 2013, S.281
[12] Norbert Anwander: Meinungs-, Gedanken- und Redefreiheit,in: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338
[13] Norbert Anwander: Meinungs-, Gedanken- und Redefreiheit,in: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338
[14] Norbert Anwander: Meinungs-, Gedanken- und Redefreiheit,in: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338
[15] Markus Kotzur: Gewissens, Religions-, Meinungsfreiheit,in: Arnd Pollmann/Georg Lohmann(Hg.): Menschenrechte. Ein interdisziplinaeres Handbuch, Stuttgart 2012,S.251
[16] Norbert Anwander: Meinungs-, Gedanken- und Redefreiheit,in: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338
[17] Vgl. Norbert Anwander: Meinungs-, Gedanken- und Redefreiheit,in: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338
[18] Frank Fechner: Persoenlichkeitsschutz,in:Rolf Groeschner/Antje Kapust/Oliver W. Lembcke (Hg.): Woerterbuch der Wuerde, Muenchen 2013, S.283
[19] Frank Fechner: Persoenlichkeitsschutz,in:Rolf Groeschner/Antje Kapust/Oliver W. Lembcke (Hg.): Woerterbuch der Wuerde, Muenchen 2013, S.283
[20] Harald Seubert: Privatsphaere,in: 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219
[21] Eberhard Zehender: Datenschutz als Bildungsaufgabe – eine aktuelle Bestandsaufnahme,in:Peter Bittner/Stefan Huegel/Hans-Joerg Kreowski/Dietrich Meyer-Ebrecht/Britta Schinzel (Hg.): Gesellschaftliche Verantwortung in der digital vernetzten Welt,Berlin 2014,S.55-56
[22] Katharina Nocun/Patrick Breyer: Distributed Denial of Service: Dieses Grundrecht ist auf ihrem Geraet nicht verfuegbar,in: Peter Bittner/Stefan Huegel/Hans-Joerg Kreowski/Dietrich Meyer-Ebrecht/Britta Schinzel (Hg.): Gesellschaftliche Verantwortung in der digital vernetzten Welt,Berlin 2014,S.40
[23] Harald Seubert: Privatsphaere,in: 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220
[24] Marcel Niggli und Aline Bolli: Meinungsfreiheit,in:Rolf Groeschner/Antje Kapust/Oliver W. Lembcke (Hg.): Woerterbuch der Wuerde, Muenchen 2013, S.282
[25] Vgl. Deutsches Institut fuer Vertrauen und Sicherheit im Internet (Hg.): Das Recht auf Vergessenwerden, DIVSI, Hamburg 2015, S.28
[26] Marcel Niggli und Aline Bolli: Pressefreiheit,in:Rolf Groeschner/Antje Kapust/Oliver W. Lembcke (Hg.): Woerterbuch der Wuerde, Muenchen 2013, S.285
[27] Harald Seubert: Privatsphaere,in: 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220
[28] Marcel Niggli und Aline Bolli: Pressefreiheit,in:Rolf Groeschner/Antje Kapust/Oliver W. Lembcke (Hg.): Woerterbuch der Wuerde, Muenchen 2013, S.284
[29] Stefan Huegel/Britta Schinzel: Ueberwachung in einem freien Land, in: Peter Bittner/Stefan Huegel/Hans-Joerg Kreowski/Dietrich Meyer-Ebrecht/Britta Schinzel (Hg.): Gesellschaftliche Verantwortung in der digital vernetzten Welt,Berlin 2014,S.10
[34] Vgl. Deutsches Institut fuer Vertrauen und Sicherheit im Internet (Hg.): Das Recht auf Vergessenwerden, DIVSI, Hamburg 2015, S.15
[35] Vgl. Deutsches Institut fuer Vertrauen und Sicherheit im Internet (Hg.): Das Recht auf Vergessenwerden, DIVSI, Hamburg 2015, S.15
[36] Vgl. Deutsches Institut fuer Vertrauen und Sicherheit im Internet (Hg.): Das Recht auf Vergessenwerden, DIVSI, Hamburg 2015, S.15
[37] Vgl. Harald Seubert: Privatsphaere,in: 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221
(原载《道德与文明》,2018年6期。)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5号邮编:100732
电话:(010)85195506 传真:(010)65137826 E-mail:philosophy@cass.org.cn
与拥有强制性约束力的法律不同,道德规范虽然也有规约行为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却是难以精准掌控的、并且是缓效的。所以有人坚信“道德在社会中并没有一种系统的地位。我们再说一遍:许多秩序上的功效都是由法律、机制、社会等提供的。这些主管贡献了我们特别陈述为道德的东西。”[1] 按照通常的理解,道德发生作用主要表现在三大场域:制度建构、个体信念和社会舆论。
制度建构是道德要求得以落实的最佳途径。道德只有转变为相关法律规制才能成为可以把控的东西而真正发挥切实的约束力。现代文明的许多价值观念都不是仅仅在一个地域发生的,像人的尊严、人的自主性、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以及平等正义的思想等等,在不同的文化共同体中都曾出现,但如果它们只是停留在思想火花的阶段,便会被淹没在浩繁的文献史料中,成为仅有资讯参考价值的文化遗存。曾经几乎同时闪烁过彰显现代文明思想火花的不同文化共同体,在后续的发展中之所以相互拉开了距离,就在于某些文化共同体能够自觉或不自觉地把那些珍贵的思想启迪塑造成为具有切实约束力的规则框架,从而真正实现了从思想观念到制度设计的重大转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常说伦理道德的探究最终还是要为立法提供理据的。
尽管道德的法律化是道德发挥作用的最有效的途径,但制度的塑造也有程序繁杂、过程漫长这样一种缺陷。立法、扩法、修法是一个浩大的工程,它要依靠广阔的民意提供支撑,借由民主程序得以建构。而民意则又受到前在性传统、地方性知识、情境性条件、偶发性事件等复杂因素的左右,因而某种道德观念能否和何时可以上升为法律规范,完全取决于当事国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预制性的前提基础和偶然性的现实改变。这还无需谈到立法过程要经历提案、草案、公示、民众商议、专家咨询、议会审议、表决通过等一系列漫长的塑造程序。例如在是否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问题上,便曾经出现了尊重传统与保护环境两种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只是到了对雾霾已经构成人体健康重大威胁的认知完全普遍化之后,社会上才有可能集聚支持立法禁烟花的民意基础。以前看似无望的立法议案在变迁了的历史条件下便从不可能转变成为可能。这种现象使我们燃起了对死刑禁令在中国实现的希望。随着文明意识的逐步提高,正常情况下国家机构无权剥夺任何一个人的性命的观念,会在与传统的杀人偿命原则的竞争中慢慢占据优势,从而为死刑在中国的废除奠立民意基础。
个体信念是道德要求得以落实的最一般的途径,也是为传统社会最为看重的途径。人们常说,法律是外在约束,道德是内在约束。所谓内在约束,恰恰是指道德通过个体信念作为内在规范而起作用。所以有人甚至认定道德仅与人的内在良心、内心省悟相关,仅仅是一种内在规范。这种对道德作为美德在个体内心中的作用的重视本身并没有问题,但认定道德仅仅与内心相关的这种看法就有失偏颇了。因为人的内心最为复杂,其对道德要求的应答是可以期望、却无从指望的。这里还有常态社会与非常态社会中,人心的区别在起作用的问题。在非常态社会里,如果事态紧急,则捍卫共同体的生存就会成为全体成员为之合作奋斗的统一目标。在社会整体之下,每位个体都是工具且具有单纯性、透明性,从而有助于集体目的的使用。按照社会系统的统一部署,大家密切配合、齐步前行,每位成员的行为都可以由整体逐级得以掌控、把握、支配与指挥。而在常态社会里,只要人的自由选择的权利得到认可,则人们同时也就必须承认,人心是复杂的、难以琢磨的。因为每位社会成员内心的自由选择不可能会是同步的、一致的。既然认可自由的选择之合理,则每位个体的内心想法就必须得到尊重,不能指望会有同步的修身、同步的晋升境界,这不仅是因为人的内在世界是不容随意侵入的私密境地,对其维护可以上升为一项权利而不容践踏,而且也是因为境界这种事物在人际间不可通约、难以把握,或许只能意会、绝难言传,只能靠某种神秘的体悟才能捕捉。
我们可以保持对人心相通的热切期待,但真的不得指望陌生人之间内心的深度掌握。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际间不存在统一的、普遍适用的东西。这个共同的东西,是通过个体外在的行为规范表现出来的。虽然外在的规范在是否得到当事人内心真心认同方面情况不一、因人而异,但真正能够让人把握到的东西,不是内心中的东西,而是外在表现出来的事物,即外在的行为规范。这些规范制约着、规定着人的外在行为,从而达致社会运转的平和有序。可见,道德更多是通过人的外在行为规范体现出来的。如果把道德仅仅理解为人的心内规范,如良心,则道德就可能立即成为不可掌控的东西。
外在规范既可以表现为法律规范,也可以表现为普通的规章制度,乃至简单的行为约定。前者比较严格,它是针对严重的伤害行为的一种约束,靠国家暴力得以监控和维持。后者比较不那么严格,它是针对伤害较轻的行为约束,它的践行主要靠社会舆论的监督与影响。
一.
社会舆论是道德发生作用的一个重要的场域,舆论具有强大的道德制约力量。值得注意的是,传统的舆论场与当代舆论场之间差别很大。传统舆论场主要由集会、报刊、电台、电视等媒介构成,舆论的性质及道德影响力往往受控于相应权势的形塑与左右。而当代舆论场除了报刊、电视等传统媒体之外,以网络和手机为载体的微博、微信成为舆论媒介新的重要形式,人人都可以参与的所谓自媒体的出现使舆论场域获得了无限的扩大,自媒体的去中心化、时时弥漫、处处渗透等特性使其自身难以受到严密的控制,其所发挥的舆论的压力和道德影响力因而获得前所未有的提升。同传统舆论场相比,一件事情进入由自媒体主导的当代舆论场是一种易如反掌的现象,事件一旦被捕捉,瞬间就能够成为焦点,经过集聚、发酵、膨胀、扩散,终于总爆发而形成一种全国乃至全球性的围观,在舆论强烈的阳光底下,所有的细节都会受到最精准的审视、最自主的讨论、最犀利的评判。任何掩饰、歪曲、捂盖之举动,最终都有被泄露、被揭穿并告白于天下的一刻。
自媒体形成的社会舆论所产生的道德压力,不在于类似于国家法律机制发出的那样强制性的约束力,而在于关注与围观本身所构建的高压作用。有些事项本来是合乎现有的法律规定的,但民众认为它们在道义上经不起严肃的追问,故可以发起全民围观,通过舆论评论之、鄙视之、谴责之、孤立之。当事主体尽管仍然能够依据法不禁止皆可为的原则为自己开脱,但终究无法抗拒网络舆论排山倒海式的强力抵制。就像一位损友渣男,其言行虽不至被绳之以法、送进监狱,但周围的人们可以与其断绝关系、永不来往。总之,如果事件的性质清晰易辨,则舆论围观自然就会产生一边倒的正向的道德压力。这种道德压力是正面的,这要归溯于围观的主体们大体上分享着同一的价值立场与道德观念。这也说明道德规范在人际交往与社会生活中起着巨大的作用,尽管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清晰地知晓究竟是哪种伦理规范或价值立场在对他们的行为发挥着调节的功效。
如前所述,社会的舆论围观所形成的压力,来自于围观者们大体分享着相同的价值立场与道德判断,而这种相同的价值立场与道德观念又可以归溯于人类个体所正常拥有的共性。人类是一种理性的存在,人类共同体中一般成员所有的行为,都取决于一定的理由,这些理由最终又是与其对自身的生活目标与存在意义密切相关的,换言之,是与其根本利益相系的。一般而言,除了极少数狂热暴徒之外,这种根本利益在最大多数人那里往往会体现为能够正常健康地生存下去、并且努力实现一种最大可能的成功人生。这就是人类个体的共性,正是这一共性确定了人们判断一个行为之善恶、好坏、可接受还是不可接受的标准,也就是说,共同的人性决定了共同的道德规范与价值立场。
由于共同的人性的存在,我们对共同的道德规范与价值立场的确定就无需走遍世界进行田野调查,而是仅仅做一种简单的思想实验,就可以对道德规范在全人类的普遍适用性进行验证。所谓思想实验就是使用想像力进行实验,通过设想一种情景来对某一观念做出论证。对人类是否有共同的道德规范的思想实验其实很简单,其基本公式可以表述为:请您设想一下,是否该做某事。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对人类共同的道德规范的验证大体上有三种方式,即契约论、义务论和后果论的方式。这三种方式本身并没有提出任何道德规范,没有清楚地写明并在内容上规定人们应当如何做,而是提供了一种验证道德规范的纯形式上的标尺,说明一般如何做才能得到道德上的认可。这一尺度表明,某一行为,只要它并非纯粹主观的欲望意愿、利益需求的展示,而是一种与本身直接欲求拉开距离的、顾及到他人愿望的、受到主体间之调节的那样的意志的表达,便是道德的。契约论的验证方式体现为黄金规则——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一种行为如果你自己难以承受就不要以之对待他人。这一规则要求当事人不断进行换位思考,尽管一开始是以自我为起点,但它最终的价值依归却是对他方利益的考量。按照黄金规则,你不愿受到伤害,则你就不应伤害他人。于是不伤害便是一条道德规则,基于共同的人性它可以在全世界得到普遍的适用。当然,会有少数狂热之徒认可受到伤害,他们基本上准备接受暴力与死亡。在这种情况下黄金规则就会失效。可见,黄金规则只适用于正常人群的正常的道德状态。义务论的验证方式体现为康德绝对命令的“普遍规律公式”:“你要仅仅按照你同时也能够愿意它成为一条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2] 这就是说,一种行为规范是否是道德规范,就需要看它是否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按照此标准,不欺骗他人就是一项道德规范。因为基于共同的人性,谁也不愿在任何时空环境下受到欺骗。假如相反,大家都乐意相互欺骗,则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就根本不可能持续。故依据正常的逻辑,人们会认同不撒谎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于是不欺骗作为一项道德规范也就得到了论证。后果论的验证方式,体现为日常生活中人们常用的设问:想想看,如果这样做会产生怎样不堪的后果?“依照可普遍化之标准(日常用语里在论据中蕴含着的:‘你设想看,当所有的人像你那样做,会是什么结果’)一种行为被视为不道德的,当其普遍被施行会导致不可期望的后果。”[3] 也就是说,一种行为如果普遍被人们认可和实施,并且导致谁也不愿接受的后果,则对它的禁令便是一项道德原则,因为依照人类共同的人性,接受灾难性的后果并不符合常理逻辑。当然,也不排除有些人乐于接受非人性行为的恶质后果,则这种后果论的验证方式就会失效。且对于这类人而言,所有理性上得以论证的道德规范都不可能存在。
综上所述,我们拥有共同的人性,所以同时也拥有共同的道德规范。通过简单的想像与设问,人们就可以确知这些普通的行为规范的真实存在,人类的生存逻辑为这些道德规范的必要性提供了担保。反之,如果没有这些规范,则人际的正常交往、共同生活以及社会事务的正常运行都是不可想象之事。一句话,奠立于共同人性基础上的人类生活共同的道德规范的持存,不仅为人们的行为施展提供了导向与尺度,而且也为包括舆论围观在内的人们对行为的评价,建构了普遍的价值背景和一般的判定依据。这就是所谓舆论的道德力量之缘由所在。
舆论的道德力量,来自于舆论主体的道德反应。而细究起来舆论主体的道德反应被认为是具有两种生发起源。一种被认定为是人的无意识或潜意识的道德直觉,另一种则被理解为是人的理性的自觉的道德规范。直觉派坚信人人均拥有一种直接的、并非是基于反思的道德洞见,内心的直觉体验会清晰地告诉当事人事情的正反对错。早在17-18世纪英国出现的所谓道德感理论就属于直觉派的阵营。其重要代表人物库珀(Anthomy Ashley Cooper)和哈奇森(Francis Hutcheson)试图基于道德感来建构整个伦理学体系。他们认为人除了感性和知性之外,还具备一种道德感之能力,它是类似于快乐与痛苦那样的一种直觉性的感知,因而并不是培育的对象,人们凭借这种直接的直觉性的道德感知来对事物进行认可或谴责这样的伦理审判。道德感体现为一种比较简单的道德认知,它可以使当事人对事物的正谬对错一目了然,就像我们走进动物园发现一个庞然大物,大家不费气力就可以指认这是一头大象。库珀与哈奇森之所以提出道德感理论,是为了对抗霍布斯及其追随者将道德视为契约建构的所谓伦理自我主义。“因而如果道德感真是一种独立的能力,那么道德性便成为人的一种规定性的组成部分,它不再就像伦理自我主义所认定的那样仅仅是一种派生的现象。”[4] 属于直觉派阵营的,还有所谓良心论者。良心论者用良心来理解道德,认为所有的人均拥有一种良心,其中储存了一系列的道德态度。“按照这样一种对良心的解释,存在着类似于第六感觉的东西,一种特殊的道德类型的感觉,它在具体的个别场合直觉地掌控着我们并借此让我们知道我们应该如何行动。”[5] 良心论者一般并不否认我们后面要讲的规范论者所强调的道德规范的存在,他们恰恰认定良心并不是空洞、玄密的东西,而是由一系列道德规范组成,良心其实是一组道德规范的直觉性知识,这些规范服务于作为判断行为对错的一般标尺。“我们的良心将这些一般的行为标尺为我们备为确定的道德知识的储存,以应对具体的道德问题的情形。”[6] 与规范论的区别就在于,良心论认定道德规范是我们通过特殊的直觉的方式把握着的,这样的话良心便使道德规范成为一种显而易见不证自明的常识,让我们在复杂具体的各类情形面前拥有了一种对于道德上客观应当之物的直觉性的体验能力。
规范论者则并不相信直觉与良心的可靠性,也不期待直觉或良心说能够满足其追求确定性、稳定性的需求,而是判定道德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建构出来的规范,例如不应偷窃、不应撒谎、不应食言、不得强暴女性、不得滥杀无辜等等。即便是这些道德规范经过千百年的代际传承或许已经内化为后辈毋庸置疑的内心直觉或者品格良心,但这种内在化的事物仍然可以回溯为先辈们历史上曾经经历过的道德规范的理性塑造过程。尽管人们今天无法追溯前人对规范进行建构的具体的时空证据,但通过思想实验我们还是可以还原先辈们如何在理性的基础之上,为了满足自身利益需求而设置约定道德规范的情形。这些缔约成型的规范可以清晰表述、准确厘定、传播交流、广泛通达、理性验证,其产生过程完全体现了道德来自于行为主体自主意愿的逻辑理路,从而使道德规范的来源、规范存在的根据、规范的稳定可靠性等拥有了一种牢固的基础。总之,规范论强调道德是以行为规范的形式呈现,并且是理性建构的产物,经得起反思、交流、研议和纠偏等严格的过程,因而具有一种强大的稳定性。
规范论者求稳。其中的一个目的在于寻求道德的最大普遍化。道德规范的特点就在于可普遍化;“谈到一种道德规范,人们一般仅是指相应的规范或要求与一种特定的普遍化的需求相联系。”[7] 也就是说,“一般道德规范不仅仅是指向自己社会中的成员,而且是指向所有的人(‘人不应撒谎’)或者至少是所有具备某种普遍特征的人。”[8] 人类在漫长的生活实践中创造出各种类型的行为规范,靠右行使是法律规范,公共场合着衣裤是习俗性规范。法律或习俗一般仅仅适用于本地区、本社会和本文化共同体。而道德规范有别于其他规范之处,就在于它们在适用性上并无时空条件的限制。“谁要是主张一种他作为道德规范来理解的规范,一般而言就不仅希望或要求其同伴认同此规范。除此之外他也会认定这一规范具有普遍的(或者至少是广泛的)被认同的能力,即他相信,对于他的同伴而言就像对于他自己那样完全有理由,认同这一规范。”[9] 从道德具有广谱的适用性这个意义上讲,违背道德的后果会比不守习俗要严重得多。
道德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如果某种行为规范无法得到普遍的遵守,那它显然就不能被置于道德之列了。所以皮波尔(Annemarie Pieper)指出:“从现存的道德的多样性中,将一种广泛的人类道德抽象出来,这样的尝试最终并非主要是失败于无法对于普遍的基本规范或基本价值达成一致。从某种程度上可以成为一种洞见的是,没有自由、平等、人的尊严、公正之理念,便不会有道德。”[10]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普遍的道德规范的具体应用在不同的时空环境下均能保持同等的“纯度”。正像同样一种人类医学指标在不同种族的人群中会发生些许变量那样,同样一种道德规范在各异的历史和地域里成长起来的生活方式和文化共同体中,其表达方式会因经济水平、文明程度、气候环境、地理状态、宗教信念、传统习俗等因素的影响而表现出各自的特点。换言之,从同等奠基性的道德规范中,可以产生出有些不同的、呈现出时空条件特色的“道德风景”。
总之,道德规范具有广谱应用性,即便是它们在具体的实践生活中会出现表现形态的微量差异性,这也改变不了道德规范普遍适用性的本质。道德规范形塑了社会的基本尺度,使其正常的顺利运行成为可能,也构成了每一个人的行为指南,使其完善一种成功的人生有了价值保障。因而有道德,是一种再寻常不过的事情,每一个人都会将道德判断逐渐生化为一种常识性的判断,从而使他对一件事情的对与错、善与恶产生清楚明白的理解与把握。而每一个人的常识性判断的集合,便呈现了某种程度上的公意。这就是有些国家的法庭引入陪审团制度的原因之所在。所谓陪审团制度,是指一定数量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做出是否有罪之判定的制度。众所周知,一般而言法官掌握法律知识,善于依照法条对案件做出体现法治精神的判决。但法官也难免完全摆脱个人主观情绪的左右。而由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来进行判决的好处则是多方面的。首先,支撑陪审团制度的一个基本设定是,如果案件清清楚楚、一目了然的话,则一般人仅凭其正常的智力、朴素的是非标准、简单的法律知识,就足以做出是否有罪的判断。陪审员心中持有的善恶尺度可以让当事人装备一双识别真假对错的慧眼,而法律的具体适用则由法官依凭专业知识进行量刑。其次,随机被选取的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其职业、年龄、族群各异,相互之间缺乏交流渠道、没有利益纠葛、而且彼此监督制约,独立于政治、司法、社会舆论的操纵与影响,得到的全部信息均是被允许呈堂的证据,能够获得检方及辨方律师的认可,故陪审团的决断能够更精准地体现司法公正。再次,陪审团有关是否有罪的决断,是依据程序集体做出的,这不仅呈现了司法民主以及对社会成员平等的人格尊重,而且还可以稀释社会公众对判决可能的抵触情绪,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陪审团制度的引进说明道德规范具有普适性的特点,任何一位心智正常者都能够把握一些最基本的道德观念,并将其内化为一种常识性的判断尺度,来对自己遇到的事件进行价值衡量与鉴别,而社会公共性的舆论评价就是在无数人常识性的道德判断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这也正是社会舆论所产生的所谓道德力量的缘由之所在,或者说是所谓舆论的正向道德压力的来源之所在。
但是,并非任何时候舆论围观的所谓道德压力都是整齐一致的。对于简单的问题,社会很容易形成正向的道德舆论的力量,但当遇到像堕胎、安乐死、对胚胎的基因改良、动物权利、核电、死刑、冒着伤害平民的危险去消灭恐怖分子等比较复杂的问题时,人们就很难简单倚靠几个基本的道德规范为背景,运用常识性的判断能力与直觉性的知识来做评价了。由于每个人的性别、年龄、地域、传统、阶层、种族、宗教、观念、信仰等的各自不同,并且大家都将这些差异视为绝对性的因素,则人们便很难对这些难题达成统一一致的有关对错善恶的道德判断,而所谓舆论围观也就难以形成一种正向的道德压力了。
难以形成道德围观的舆论态势可以分成两种情形。一种是舆论偏激化,另一种是舆论两极化。舆论偏激化的情形是指舆论被完全错误偏颇的观点所掌控,并且极度膨胀,从而不仅不可能产生所谓正向的道德作用,甚至完全会成为一种负面的影响力。当社会群体被落后于时代的观念所主宰,则他们对于历史人物、历史事件、现实景况就会形成偏颇的认知,例如盲目的排外、仇外的暴民心态,在从众心理的驱使下极端观念可以在网络的匿名条件下大规模爆发,以至于群体极化的烈度得以迅速提高。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就亟需正确的价值领引和思想启发,以极大耐心等待先进的理念在商议、辩论中展现自身的竞争力与吸引力,从而推动错误的认知逐渐发生逆转。
舆论两极化的情形是指舆论被正相对立的两种立场所左右,每个立场的对错性质总体上尚未显露,两极化的舆论凸显出一种模糊、灰色的价值态势,故难以形成一种统一正向的道德影响力。这种对立立场的出现源自于道德规范本身的差异性,例如不伤害与尊重自主性均是基本的道德规范,在堕胎难题上一种立场坚守不伤害原则,故反对堕胎;另一种立场则主张尊重孕妇的自主选择,故认同一定条件下的堕胎决定。所以两种立场的对立实质上是两种道德规范之间发生冲突的一种反映。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很难期待可以在短期内对两种立场做出对错的研判,或许我们需要等待更多的知识获取以及信息的增进;或许我们在这件事情上需要永远尊重道德差异、宽容观念分歧、放弃道德真理的追寻、力求道德共识的建立,从而让历史来做出最终的裁决。
在事态的性质单纯易辨之时,一个正常的社会舆论就很容易形成道德围观,从而给被关注对象造成巨大的道德压力。而当事态的性质复杂难辨之时,或者当舆论出现恶质的偏激化或两极化之时,舆论的道德围观就难以生成。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旨在塑造道德围观的道德强制的尝试与努力都是值得警惕并需要避免的。因为道德不能容忍强制,而是必须以行为主体的意志自由为先决条件。人们的外在行为或许可以统一,但人们的内在精神却难以百分之百地达成一致。因此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原则便是只管行为不管思想。思想自由得以论证的逻辑理路在于,“思想为当事者个体本身所无法得到实际控制,因而一种国家性的规则是不可接受的。”[11] 换言之,一个人的内心想法连他自己都无可掌控,他者的干预则更是无从谈起了。思想干预不仅不可能,而且也没有必要。“思想自由基于一种理念,即我们想什么,与他人,特别是国家,没有关系。”[12] “由于未被表达的思想从物理上看并不妨碍另一个人的思想,因而自由是无可限制的。无论一个人的想法多么错劣,只要它们停留在头脑里,便没有理由去限制。”[13] 思想自由不仅无法被干预、没有必要被干预,而且它的存在恰恰体现了一个人所应享有的精神主权,恰恰构成了一个人作为人的一种本质性的特征。首先,所谓精神主权,意味着当事人没有必要向任何人说明在其内心发生的事情。“这种主权包含着多重的面向:(1)随便想什么和感受什么的权利,排除了仅仅是由于其态度而惩罚他。(2)自主地形成一种判断的自由,禁止有目的地不允许人们获得重大的理念与信息。操作性的干预,比如洗脑这一形式,也损害了这种个体性的判断自由。(3)一种精神上的私人领域保护人们受到思想控制。”[14] 其次,所谓人的本质性特征,就在于其精神自由的能力。人有别于其他生物或事物,就在于他在思想上有可能不受任何必然性因素的支配,而是听从内心的声音,自主地无拘无束地做出决定;就在于他有在想法上别出心裁和独树一帜、不愿被轻易说服的品格。“宗教、良心、思想和言论自由作为精神和理智领域的基本自由······不仅分享了一种多元化的思想,而且也决定性地关涉到人类个性精神上发展的可能性。它们涉及到人的尊严并且一起本质性地建构了那使个体之人成为自由之个体的事物。”[15]“思想自由直接触及到我们作为个体的认同性并且构成了所有个体自由权利的核心。”[16]
从思想自由中可以推导出言论自由,后者是前者的延伸与外化,言论自由体现了一种意愿,即我们的思想不必停留在私人领域。言论自由之概念中的言论,是通过一种主观性因素确定的,即言论是当事人个体看法、观点、评价的表达,而不是对某项事实的陈述。作为一项个体权利的言论自由,首先是针对国家机构的事前审核与事后惩处。由于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完全不对等性,恶猜公权、善待私权、尊重个体主观意志的表达,已然构成当代文明社会的一项重要原则。言论自由呈现几大益处:第一,对于民主的益处。言论自由有利于对政府进行公正的监督,是限制权力滥用、维护个体权利的利器。第二,对于认知的益处。集体性的对真理的寻求过程有赖于自由的探讨,而权威性的禁令则构成了对这一过程的最大障碍。压制言论、不宽容失误,往往是基于一种根本就无法满足的要求,即无错性。第三,对于个体发展的益处。人们阐发自己有关何为善好生活的想法,取决于与他人的体验和立场的交流与互动。没有言论的自由表达,这种观念与体验的分享也就难以实现。第四,对于道德自主性的益处。一旦言论自由受限,则当事人的道德自主性也必然受损。一旦人的精神主权被剥夺,则他也就无法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17]
当然,尽管言论自由原则所保护的是言论者的主观见解,而不事关对事实的陈述,但言论毕竟是人的一种外在行为,因而它也就要受到人的外在行为规范的约束,即言论只要触及到他人的利益与福祉,只要造成对他人的无端伤害,则就要受到合法的限制,言论自由不得违背不伤害的原则。
总而言之,言论自由根源于思想自由,它构成了一个自由法治社会需要维护的一项核心价值,也奠立了一个正常社会形成舆论监督、舆论围观的必要基础。舆论围观的目的在于产生道德压力,但道德压力并不是借由强制手段塑造起来的,我们不能依靠思想管控来营建一种统一的道德观念,进而从中生发出道德力量。道德取决于行为主体的自主意愿。当事人对一件事务的对与错、善与恶之评价取决于他自己的认知,他亦拥有表达其评价的权利。如果恰巧大家的道德判断是一致的,则就可以通过舆论表达形成道德压力。如果大家的道德判断并不统一,则舆论的道德围观就无法生成,更产生不了影响。可见,舆论的道德围观遵循着自身具有内生力的塑造逻辑,而不是个别人人为创制的结果;从根本上讲它反映了所有的当事人的自主意志,这也体现了道德奠基于自由选择的原理。一句话,道德围观有赖于思想自由,思想自由派生言论自由。没有言论自由,也就没有社会舆论,而正常的舆论的道德围观则更是无从谈起。
二.
如前所述,道德对社会发生作用的一种方式就是舆论围观。换言之,舆论围观中蕴含着道德的力量。而舆论的道德围观之所以形成,源于广大的围观者拥有一种普遍性的共同的道德观念与价值立场。受关注者的一切不良行径只要暴露,并被舆论的聚焦点锁定,则当事人就会立即陷于巨大的道德压力之下,其不端的做法便会因受到严厉的谴责而不可能继续下去。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舆论围观的性质在数字化社会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这种改变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监控的全方位性。以前的熟人社会里,人们的行为举止都比较守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在一个相对狭小的范围内,大家的一举一动都受到严密的监控。现在大部分人已经离开了村落进入了大中城市这样的陌生人社会,但由于人们的一切行为都可以被数字化,故监控的严密性比起在熟人社会可谓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只要出门,天上的卫星、路上的探头、手里的手机就可以做出全方位的观察。只要上网,就会留下浏览记录。只要电话或微话,就会有电子痕迹可供分析。只要一出生,当事人的基因状态就可以成为了解其患病几率、预期寿命的基础。只要进医院,其身体构造、器官形态、血管状况便一览无余。只要通过合成共振成像技术对其大脑进行扫描,则其喜怒哀乐的心理状态便会透明起来。总之,我们的身份以及行为通过智能技术在数据平台上得以呈现,原本零散的、部分的数据足迹可以通过整合和还原而成为一种具有新质量的整体信息,从而显示出当事人精准的数字形象,其特点是可视的、可描述的、可量化的。在大数据的分析下,我们每一个人的行为偏好与精神状态都被揭示而成为完全的透明者。一句话,我们只要有行动,就会被数据化而留下电子痕迹,只要做出什么,就会被智能设备捕捉而掌握,故早晚会被知晓。我们行为的每一次外露,就会构成人格肖像中的一笔,在大数据下,无谎言可以掩饰,无坏人可以藏身。当今的信息与交往技术使所有的人被迫或无意识地生活在日趋精细化的监控之中,这样一种由技术所主导的全方位无死角的对公民私人领域的统摄,历史上前所未有、闻所未闻。监控的全方位性很快就会传导到舆论的严密与严厉性,这一方面便使得陌生人社会一下子又返回到了大家的一举一动都被公众掌控的熟人社会,于是人们更善于反思自己的举动,提升自己的道德自觉,强化自身对行为的责任意识;另一方面,也会对公民的隐私权利的保护形成重大挑战。
第二,监控的非遗忘性。在数字社会,监控不仅在空间上是全方位、无死角的,而且在时间上也是没有限制的。大数据时代是一切都被量化的时代,故而海量信息的时代。世间万物皆可被量化,人的外在行为与内在精神皆可数据化,从成长经历到社会表现,从违规信息到失信记录,一切都可以以数字的方式被存储下来。而数据却拥有几乎无限的记忆力,当数据未能遭到人类有意的、彻底的删除之时,我们的一切数字信息都会永久地保留下来,世界似乎被设置为记忆模式。数字时代的这种监控的非遗忘性,很快也会传导到舆论围观的持久乃至永恒性。这一方面固然会对所有不良行为者产生强大的震慑作用,另一方面却又有可能因道德围观的永久性而使犯过错误的人永远失去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宝贵机会。这样一种社会大部分人对少部分人的决绝的区隔与排斥,不仅会使受排斥者失去了人生希望,而且也会造就永远也不可能融合的社会分层与分级以及这种层级的持久性的板结化,从而加剧社会的矛盾、对立与冲突和动荡。
总之,在数字社会里,由于监控呈示出了全方位、无死角性和非遗忘性的特点,便使得舆论围观在体量和程度上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变化,舆论围观所蕴含着的道德力度也获得了极大的提升,从而给被围观者造成特别大的压力。这样也必然导致舆论伦理的研究出现重大的方向性的转折。过去舆论伦理的重点是如何强化舆论监督的作用,如何加大舆论围观的道德压力,从而有效提升被监督者的道德自觉。而在数字社会的今天,由于智能监控的强化,每个人都几乎成为透明人而被完全打回到熟人社会,舆论的道德围观早已不再成为必须特别重视的问题,恰恰相反,当今的舆论伦理需要把更多的研究精力聚焦于如何在正当的舆论监督的过程中,更好地保护公民脆弱的匿名权与被遗忘的权利,从而防御来自国家机构、强力集团以及权势个人可能施加的对民众身心自由的无端侵害。
我们先看看匿名权。如上所述,在数字社会里随着智能终端的广泛应用,每位个体都逐渐成为其行为细节和内心世界都被外界精确了解和把控的透明之人。由于任何细微的监控都可以传导为严密的围观,故在舆论的道德监督作用得到极大强化的同时,个体的基本权利也会在当事人身心的透明化的过程中遭遇到损害。人不是一种随便就可以被外界探明摸清的物件,而是因使其唯一性和个体性得以表达与彰显的内在灵性活动而具有内隐性,其中的核心内容便是当事人的精神自主。这就是所谓人格权的由来。“人格权原则上取决于个体之人自己的决定。”[18] 作为人权最重要内容之一和人的尊严的一个方面的人格权“原则上讲要使人能够自我确定其在公众面前的形象。”[19] 可以确定的是,国家有义务借由宪法的明确规定来保障个体的这种人格权利,无法确定的是,当事人是否可以对自己的人格受损表示认可,进而国家是否有义务在违背权利载体的意志的情况下来维护他的这种权利。
人格权呈现为人的对自我隐私得以保护的要求。隐私是私人免于被公众关注和观察的状态,它守护的是当事人的精神自由、道德个性、内在人格、固有特性,而所有这些又构成了人的外在行为的动机之源。隐私权体现了行为主体免于被打探的自由。古典自由主义代表人物洛克和密尔均强调私人领域是一种不为公共方面干预的特殊界域,而勒斯勒尔(Beater Roessler)则把私人领域划分为决断隐私、信息隐私和空间隐私三个层面。[20] 无论人类进入何种时代,无论大数据如何可以清晰精细地记录和刻画人的外在行为,作为人的行为动机源泉的内心活动、精神自主这一特殊领域,却勾划出了一条不容外界干预与侵害的隐私界限。
在数字社会里,人们对于隐私保护的要求,往往体现为对匿名权的主张。匿名既不是说我没有名字,也不表明我无法得到识别,而是意味着我的识别标志只有在我乐意,并且是出于重要的理由之时才予以显示。正常生活中我们无需在脑门贴上自己的姓名标牌来进行交往或消费。故个体的匿名权决定了,任何有关机构“对与个人相关的数据进行加工,······ 只有基于一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同意才被允许。”[21]所谓基于法律规定,就意味着数据的加工、公布、使用,得到了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民众集体性的意志认同(因为法律是民意的体现);所谓基于当事人的同意,则说明与当事人相涉的信息处理绝对不得违背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因此,匿名是我们这个高度信息化社会里公民的一种理所当然的诉求,它体现着文明时代的生活质量,“匿名在今天常常是构成了我们私人空间最后的防护墙。”[22]
如上,匿名权意味着当事人自身的信息披露状况,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因为匿名权根植于人的人格尊严。有人会提出,这样一种个体的匿名权、隐私权往往会与言论自由、公众的信息知情权相抵触。诚然,这样典型的价值冲突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也确实难以避免,但面对这种道德两难,也总是应有一种原则性的权衡予以应对:“这种权衡要把对个体自由的保障作为自由民主的基础理念来强调。······侵入私人领域者,而不是自视来保障私人领域者,承担首要的辩护义务。”[23] 也就是说,在价值冲突的天平上,个体的匿名权、隐私权要优先于言论自由及公众的知情权。“出于规范逻辑的理由,言论自由不能与人的尊严相权衡。因而当言论表达自由与他人的人格尊严发生冲突之时,就总是要退而让之。”[24] 这当然并不意味着任何人的外在活动信息都不能被公众知晓——如若这样则舆论监督也就无从谈起了,而是说每个人都有权利拒绝成为一种完全透明之人,他所拥有的对自身核心隐私的保护之需求必须得到尊重。并且对自身隐私保护之要求的“申请提出者在公共生活中的角色越小,则其对隐私性的要求便越大。”[25] 一个人的过失事实可以被揭露,但其真实姓名、家庭出身、性取向、健康状况、经济水平等隐私信息,则不应成为公众的兴趣关切之所在。一个人遭受灾难或事故的经过可以被报道,但其真实身份信息则要求得到保护。“只要当事人作为个体而可被识别,则极端情形的图像获取便显示为对人的尊严的有问题的侵犯。”[26] 总之,公众的信息知情权、言论表达自由并非是无限的,被关注的当事人自身的匿名要求、隐私权利为公众的舆论关注及道德围观设定了不容触碰的界限,因为保护每位个体的人格尊严构成了任何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立国安邦的一项核心价值。
匿名权意味并体现着权利载体对有关自身的信息披露拥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当然,如果出现了一种压倒性的公共利益的需求,则并不排除对信息自我决定权的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当事人成为公共安全可能的侵害者,则国家机构便有义务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而对潜在对象实施严密的监控,采取措施使监控对象难以逃脱公众的视线,潜在对象的所谓隐私权利必须让位于公众利益,即便这里出现了借由损害某些人的自由及个体权益来保障大多数人的自由这样一种表面上的悖论。再如像政治家、明星演员和运动员、顶级企业家等等所谓公众人物(亦称绝对人物),由于其本身对公共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故他们所携带的信息会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因而当事人就很难再享受与普通民众完全一样的隐私保护。至于这些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披露,这仍然属于一个争议的话题。1995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声称,绝对人物必须接受其图像被公开的事实,即便是这些图像所展现的只是私人生活而不是公共活动。当然其子女的图像受到保护。而2004年欧洲法院的一项判决则认为,公布绝对人物个体生活的图像,损害了其维护自身私人生活的权利。[27] 这就是说,“即便是当今所谓的绝对人物也拥有一种毋庸置疑需要保护的私人空间,因为对某种特定人群尊严的保护完全予以拒斥,这是不允许的。”[28]
总之,匿名权在一个数字化的、高度透明化的社会里,体现了公民对自身隐私保护的基本需求。谁也不愿意自己生活在其全部言行都被记录在案的世界中,因为这种全方位、无死角的监控带来的坏处要远大于其益处。政治主张可以匿名是一种惯例。只有在匿名的状态下,每个人才有可能充分表达其真实的意见与立场,从而显示其本真的自主意志。而信息源多样性的最大化,恰恰是言论自由发挥其价值的一个基本条件。匿名能够使网络言论获得巨大的能量,从而使人类思想追求真理的本质性力量获得极大的展现。只有在匿名的状态下,公民才有可能完全凭良心来投票,才有可能勇于揭露社会不端,才有可能向新闻媒体提供举报信息,而无需担心被权势者的追究、审查、报复和排斥,当事人既可以自由发表言论又可以享受心安神宁的感受。反之,如果一切都要实名,如果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每个电话、每封邮件、每次上网都可以被追踪,则不仅批评性、监督性、检举性的言论不再出现,公共舆论大幅度萎缩,从而导致自由与开放的法治社会受到严重威胁,而且人们也会拒绝使用受监控的社交工具,回避网络消费、网络教育、网络参政、网络投票,最终致使新兴的社交网络技术也终将停滞不前。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认为的那样:“与信息的自我决定权不相容的,是在一种社会秩序和一种使这种秩序成为可能的法律秩序中,公民不再能够知道,谁、什么、何时、于何种机会在打探他。谁要是不确定,不端的行为方式是否时刻被记录并作为信息长久被存储、使用或提供,便会试图不要通过这种方式而引人注目。······这样的话就不仅会使个体的个人发展机会受到影响,而且也有损于公益,因为自我决定对于奠基在其公民的行为自由和参与能力的自由与民主的政治集体而言,是一种本质性的功能条件。”[29]
在数字社会中伸张与落实自身的匿名权不仅必要,而且也可能。由德累斯顿技术大学、柏林自由大学及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数据保护中心共同研发的AN.ON项目,为所有网络用户免费提供了软件,使用者在网络中可以实现匿名活动。当然,从技术上讲,网络里是不可能做到完全彻底的匿名状态的。如果有人滥用匿名权而实施诽谤、诈骗,则国家机构仍完全可以借助每个人唯一的IP地址进行网络追踪,使严重的不良信息得到有效的监控。
我们再看被遗忘的权利。人生活在现实之里,也生活在记忆之中。美好的记忆带给人无限的幸福,恶劣的记忆留给人无尽的痛苦。尽快摆脱令人难堪的记忆是当事者疗治心灵创伤、重新开始生活的必要前提。每个人都有可能犯些错误,如果一些小的失误被他人记住,则就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恐惧,因为他会担心从此之后不仅自己的个人形象受损,而且婚恋、就业等人生大事也会遭到严重的障碍。不过在过去遗忘是一种常态,上述担心的事情的真正发生往往只有很小的概率。但今天处于数字社会,技术的发展可以使遗忘成为最为困难之事,因为数据拥有几乎无限的记忆力。这就意味着某个人一时的错误,真的会对他造成一生的影响。针对这一前所未有的状态,一个崭新的学术与政治概念应运而生:被遗忘的权利(Recht auf Vergessenwerden)。这个概念要追溯至牛津大学法学家迈尔-舍恩伯格(Viktor Mayer-Schoenberger)2009年出版的《删除:数据时代的遗忘之美德》,书的作者认为任何数据都要有年限,故建议电子信息应据其年限得到删除。随后,2015年这一建议被欧盟委员会采纳,但并没有坚持每个数据都应有年限,而是强调数据相关者对数据的知情同意。该委员会是这样解释被遗忘的权利的:“如果一位公民不希望其数据得到处理,则该数据就必须删除,只要没有存储的正当理由。”[30] 欧盟委员会在论述被遗忘的权利时指出:“任何个人都应(拥有)一种被遗忘的权利。······特别是当事人应当要求其个人信息被删除或者不再被处理,如果使用该数据的目的不再存在;如果当事人收回了处理数据的意愿或者提出了不同意对其个人数据进行处理······” [31] 该委员会还特别强调被遗忘之要求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即个体成熟度的变化:“这一权利对于下述情形特别重要,即当事人是在其孩童时代表示同意的,因而他无法预见与对数据的处理相关的全部危险,并且后来想删除这些——特别是在网络上储存的——数据。”[32] 其实,这种与私人的这一重要权利相关的法律保护,在德国早就以不同的形式出现过。例如1977年就出现并历经几次修改的《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BDSG)就已要求:特别是当数据没有存在的必要,则必须删除。如果一位使用者中止了其工作,并且没有正当理由长期储存或保护数据,则该数据就必须删除并被遗忘。保护数据的理由在于履行契约或相关的法律义务,比如依据商法或税法。[33] 1973年联邦德国出现过一项法庭判决,表明人拥有权利,要求在服刑之后其有罪判决不再公开。《德国联邦中央统计法》第45条也明确判定:“有关判决的登记在一定期限之后将被清除。”[34]“支撑这一规定的,是有关恢复和再社会化的想法。为了使犯过罪的人能够回归社会,对不端行为的持续记忆在合宜确定的时段结束之后应当变得困难,理想情况下甚至完全应被阻止。”[35] 被遗忘的权利体现着每一位正常公民的一种本质性的需求。人的本性在于自由,这里也就意味着每个人都向往新的开端,树立良好形象,受到社会的尊重。假如当事人总是生活在过往,则就无能为力处置当下并规划未来。人的一生总是难免会有对某段过去的历程做一彻底的切割的需求。“在这个意义上忘却也总是包含着一种承诺:能够重新开始。”[36]而如果网络里的不良数据永无删除之可能,则当事人很容易就会被舆论所固化,他曾经不幸留下的负面形象就很难消失,则对于他而言摆脱过往的阴影、寻求新的人生的希望也就会落空。而失去希望的状态对于当事人的尊严便意味着一种重大的侵犯。
能够引发争议的或许是有关杀人犯在刑满释放之后,是否也拥有被遗忘的权利的问题。1993年两位男子因在慕尼黑犯谋杀罪分别被判刑14和15年。2008年刑满释放后,两人对《明镜周刊》及英语的维基百科等大型媒体企业提出诉讼,因为其姓名被公布在有关案件信息的文章之中,他们依据德国法律要求自己的名字必须被删除掉。汉堡法院2008年做出判决,认定在已存档的报刊文章中提到两人姓名的做法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故要求将名字从德国媒体报道中移除出去。2009年德国宪法法院纠正了汉堡法院的判决,理由在于,这项判决限制了由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当事人必须接受其隐私权的某种限制。这里涉及到个体匿名权与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权衡考量。对于像杀人这样的严重犯罪,公众更有理由了解详尽的信息,包括曾经的侵害者是否居住在附近的情况,广大民众的利益需求被置于优先考虑的位置上。
总之,被遗忘权能否得到维护直接导致回归社会权能否得到保障。它与自身认同权利、防备国家机构无理监督的权利、信息自决权一起,构成了普遍的人格权利的一种表达。即便是在一个完全数字化的社会里,人的向往自由轻松生活的需求也是不可能改变或减弱的。所有这一切都是理所当然的:我与他人谈话,无需担心被窃听或被记录。我说了什么,总是希望它正常发生也正常消失,而无需担心留下痕迹。我除了愿意得到信任之外,还需要有一种逝去感。我决不期待自己的一切都在网上留下永久的记忆。
结束语
人类在工业社会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历史,而进入信息社会则仅仅用了几十年。如果说工业社会是使世界解魔化的社会,那么就可以说数字化的信息社会是一种使世界透明化的社会。智能技术可以使世界上的一切都被数据化,这些巨量的、碎片的、非结构性的信息,通过复合计算和联动分析,就可以使世间万事万物的真实本质和内在的并联性被清晰地呈现出来,表面上看这并不是件坏事。借由数据来揭示真相,这恰恰可以使科学研究达到其目的。应用面部识别术,有利于安全部门预测和鉴别犯罪嫌疑人。利用大数据来分析网上活动,可以帮助企业把握供求关系,推进学术机构研究社会行为。通过仪器使人的身体细节得以精确清晰的展示,则医生就能够对当事人的疾病进行分析并做出更加对症的治疗方案。但是,人的内在精神不可以透明化,假如借由大脑成像数据将精神活动变成图像、文本或者声音从而发展读心术,通过测量大脑中负责处理不同信息的各类子系统的激活水平,来窥探当事人在考虑何种类型的想法,以便“看透”其心理特征、人格特质乃至内心深处的最大隐秘,则就是一种对人的最基本人格权的极大侵犯的不可容忍的行为。
数字社会、信息社会之概念的出现,并不意味着继续用人道、民主、公正、团结等理念来定义我们当今时代的做法已经过时。内格尔(Thomas Nagel)认为对公共与私人之间的区分,恰恰是一种文化自由主义持续存在下去的基本前提。“在需要受到公共掌控的事务与处于个体决断自由之事务之间做出区分,本身便是近代的一项文明成就。”[37] 数字社会的形成,无疑可以极大强化体现社会公益诉求的舆论围观的道德能量,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围观者的彻底透明化,也并不意味着曾被围观这样一种记忆的永恒化。道德压力再大,也不能遮蔽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个体自由的权利。如果我们的每种想法、愿望、感受、打算、企图都处于公众的严密监控之下,则我们就不可能保持个性自由与内在尊严,不可能维护独一无二的个体特质,从而也就不可能实现一个真实的人的存在。因而,数字化、信息化的社会越是发达,世间其他事物越是通透澄明,则我们捍卫自身内在心灵的隐私性与不可通透性的愿望和意志便越是强烈与坚定。在这个问题上无所不能的国家肩负着最大的责任。作为对个体权益的终极守护者,对于涉及个体隐私的数据国家机构不得无端打探,对于已经掌控的私人信息不得随意泄露,对于涉及个体隐秘的信息只要没有存储的正当理由,则就必须依照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删除,这才是数字社会中所谓舆论伦理的实质诉求与核心关切之所在。
[1] Birger P. Priddat: Moral fuehrt! in: Armin Nassehi (Hg.): Kursbuch 176 Ist Moral gut? Hamburg 2013,S.135
[2] Immanuel Kant: 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 Werkausgabe, hrsg. von Wilhelm Weischedel, Frankfurt a.M. 1974, Bd. VII, S.51
[3] Annemarie Pieper: Einfuehrung in die Ethik, 4.Auflage, Tuebingen und Basel 2000,S.41
[4] Karl Hepfer: Philosophische Ethik, Goettingen 2008, S.129
[5] Norbert Hoerster: Wie laesst sich Moral begruenden? Muenchen 2014,S.34
[6] Norbert Hoerster: Wie laesst sich Moral begruenden? Muenchen 2014,S.34
[7] Norbert Hoerster: Wie laesst sich Moral begruenden? Muenchen 2014,S.13
[8] Norbert Hoerster: Wie laesst sich Moral begruenden? Muenchen 2014,S.13-14
[9] Norbert Hoerster: Wie laesst sich Moral begruenden? Muenchen 2014,S.14-15
[10] Annemarie Pieper: Einfuehrung in die Ethik, 4.Auflage, Tuebingen und Basel 2000,S.32
[11] Marcel Niggli und Aline Bolli: Meinungsfreiheit,in:Rolf Groeschner/Antje Kapust/Oliver W. Lembcke (Hg.): Woerterbuch der Wuerde, Muenchen 2013, S.281
[12] Norbert Anwander: Meinungs-, Gedanken- und Redefreiheit,in: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338
[13] Norbert Anwander: Meinungs-, Gedanken- und Redefreiheit,in: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338
[14] Norbert Anwander: Meinungs-, Gedanken- und Redefreiheit,in: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338
[15] Markus Kotzur: Gewissens, Religions-, Meinungsfreiheit,in: Arnd Pollmann/Georg Lohmann(Hg.): Menschenrechte. Ein interdisziplinaeres Handbuch, Stuttgart 2012,S.251
[16] Norbert Anwander: Meinungs-, Gedanken- und Redefreiheit,in: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338
[17] Vgl. Norbert Anwander: Meinungs-, Gedanken- und Redefreiheit,in: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338
[18] Frank Fechner: Persoenlichkeitsschutz,in:Rolf Groeschner/Antje Kapust/Oliver W. Lembcke (Hg.): Woerterbuch der Wuerde, Muenchen 2013, S.283
[19] Frank Fechner: Persoenlichkeitsschutz,in:Rolf Groeschner/Antje Kapust/Oliver W. Lembcke (Hg.): Woerterbuch der Wuerde, Muenchen 2013, S.283
[20] Harald Seubert: Privatsphaere,in: 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219
[21] Eberhard Zehender: Datenschutz als Bildungsaufgabe – eine aktuelle Bestandsaufnahme,in:Peter Bittner/Stefan Huegel/Hans-Joerg Kreowski/Dietrich Meyer-Ebrecht/Britta Schinzel (Hg.): Gesellschaftliche Verantwortung in der digital vernetzten Welt,Berlin 2014,S.55-56
[22] Katharina Nocun/Patrick Breyer: Distributed Denial of Service: Dieses Grundrecht ist auf ihrem Geraet nicht verfuegbar,in: Peter Bittner/Stefan Huegel/Hans-Joerg Kreowski/Dietrich Meyer-Ebrecht/Britta Schinzel (Hg.): Gesellschaftliche Verantwortung in der digital vernetzten Welt,Berlin 2014,S.40
[23] Harald Seubert: Privatsphaere,in: 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220
[24] Marcel Niggli und Aline Bolli: Meinungsfreiheit,in:Rolf Groeschner/Antje Kapust/Oliver W. Lembcke (Hg.): Woerterbuch der Wuerde, Muenchen 2013, S.282
[25] Vgl. Deutsches Institut fuer Vertrauen und Sicherheit im Internet (Hg.): Das Recht auf Vergessenwerden, DIVSI, Hamburg 2015, S.28
[26] Marcel Niggli und Aline Bolli: Pressefreiheit,in:Rolf Groeschner/Antje Kapust/Oliver W. Lembcke (Hg.): Woerterbuch der Wuerde, Muenchen 2013, S.285
[27] Harald Seubert: Privatsphaere,in: 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220
[28] Marcel Niggli und Aline Bolli: Pressefreiheit,in:Rolf Groeschner/Antje Kapust/Oliver W. Lembcke (Hg.): Woerterbuch der Wuerde, Muenchen 2013, S.284
[29] Stefan Huegel/Britta Schinzel: Ueberwachung in einem freien Land, in: Peter Bittner/Stefan Huegel/Hans-Joerg Kreowski/Dietrich Meyer-Ebrecht/Britta Schinzel (Hg.): Gesellschaftliche Verantwortung in der digital vernetzten Welt,Berlin 2014,S.10
[34] Vgl. Deutsches Institut fuer Vertrauen und Sicherheit im Internet (Hg.): Das Recht auf Vergessenwerden, DIVSI, Hamburg 2015, S.15
[35] Vgl. Deutsches Institut fuer Vertrauen und Sicherheit im Internet (Hg.): Das Recht auf Vergessenwerden, DIVSI, Hamburg 2015, S.15
[36] Vgl. Deutsches Institut fuer Vertrauen und Sicherheit im Internet (Hg.): Das Recht auf Vergessenwerden, DIVSI, Hamburg 2015, S.15
[37] Vgl. Harald Seubert: Privatsphaere,in: Ralf Stoecker/Christian Neuhaeuser/Marie-Luise Raters (Hg.): Handbuch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2011,S.221
(原载《道德与文明》,2018年6期。)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版权所有